• 索 引 号:QZ05114-3000-2018-00064
    • 发布机构:石狮市商务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18-12-06
    • 标题:石狮市商务局关于印发《石狮市军粮质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 备注/文号:狮商务综〔2018〕68号
    • 发布日期:2018-12-10
    石狮市商务局关于印发《石狮市军粮质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18-12-10 10:49

    石狮市粮油管理处: 

      现将《石狮市军粮质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做好军粮质量工作。              

        

        

        

                                            

                                           石狮市商务局 

                                           2018126 

        

        

      石狮市军粮质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粮质量管理,保证军粮质量安全,根据《军粮质量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军粮供应管理、粮油仓储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军粮是指依据军粮供应计划、品种供应给部队的大米、小麦粉,以及按照与部队签订的购销合同供应的食用植物油、大豆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军粮筹措、加工、储存、运输和供应等业务环节的管理、经营活动。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健全军粮质量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军粮质量安全监管责任。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照标准,监督军粮供应站组织品质良好、质量安全的粮油供应部队。建立健全军粮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军粮质量档案制度等规章制度,实行军粮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二章  质量和检验 

      第六条 军粮供应站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军粮等级质量要求,其中大米应用最近2年内收获的粳稻或中晚籼稻加工供应,小麦粉应用最近3年内收获且完成后熟的小麦加工供应,小包装免洗米应用最近1年内收获的粳稻或中晚籼稻加工供应,不得使用超过正常储存期限的稻谷、小麦加工。 

      第七条 军粮必须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等级、质量、食品安全标准。军供大米使用稻谷应符合《GB1350稻谷》标准,加工应符合《GB1354大米》一级大米标准。军供小麦粉使用小麦应符合《GB1351小麦》标准,加工应符合《GB1355小麦粉》特制一等小麦粉标准。供应三无岛屿的免洗米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营养强化小麦粉应符合《GB/T21122营养强化小麦粉》标准,食用植物油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要求。 

      第八条 军粮供应站在军粮采购、调运、加工、供应过程中,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符合国家等级、质量、食品安全标准的粮油,不得供应部队。 第九条 军粮供应站要认真落实一批一检一报告制度,认真核验供应商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对军粮实物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条 军粮供应站和军粮加工企业应建立规范的军粮质量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粮食产地、收获年度、供货方、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时间、生产工艺、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出库时间及其他有关信息。军粮质量档案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保留至少5年。 

      第三章  筹措管理 

      第十一条 军供大米、小麦粉原则上由省级或市级实施统筹,食用植物油可采取军粮供应站与部队后勤军需部门签订供需合同的办法,由军粮供应站按照双方协议价格统一筹措。 

      第十二条 军粮筹措应当坚持统筹粮源、质量第一、市场竞争、强化监管的原则,在宏观调控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建立稳定可靠的军供粮源采购渠道。 

      第十三条 军粮原则上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市场化方式直接向粮油加工企业采购。无法采用上述方式采购的,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或采购信誉良好的品牌产品,并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加工管理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建立健全军粮监管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军粮生产加工实施严格的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军粮加工企业应健全企业内部军粮生产加工质量管控机制,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生产加工的军粮符合国家等级、质量、食品安全标准和军粮供应具体要求。 

      第十六条 出厂的军粮必须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质检报告随货同行。发现不合格产品,要及时召回所有同批次不合格产品,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军粮加工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建立军粮加工企业退出机制。对当年连续发生2次以上质量不合格,或者出现1次严重质量问题的军粮加工企业,停止其军粮加工业务,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且5年内不得从事军粮加工。 

      第五章  包装和运输 

      第十八条 军粮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粮油销售包装国家标准、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要求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保质期和营养标签等必要信息。军粮实行专用包装(标注军供字样和军粮供应专用标识),或在外包装上加印()军粮供应专用标识,并在外包装上增加二维码标识标签,逐步实现军粮质量信息追溯。 

      第十九条 军粮名称使用全国统一规范名称,大米分别为军供一级粳米”“军供一级籼米,小麦粉分别为军供特制一等小麦粉”“军供营养强化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的名称可在具体供应品种前冠以军供字样。 

      第二十条 运输军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严禁使用装载过有毒物品、农药、化肥、玻璃纤维等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运输军粮,严禁将军粮与易导致粮食污染、变质、产生异味的货物混装。运输军粮的车()应当符合卫生要求。运输过程中,严防污染、雨湿、霉变等质量事故。 

      第六章  仓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军粮供应站实行站长第一质量责任人制度。军粮供应站要对军粮入库、存储、出库、售后全过程实行规范的质量管理,严格出入库检斤验质,仓储保管符合《GB/T29890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军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并建立专门台账。 

      第二十三条 军粮仓库应清洁、防潮、防虫、防鼠、无异味,符合一符四无”(即账实相符、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标准,落实隔热措施,有条件的可实行低温储存。 

      第二十四条 军粮应集中分类存放,离地、离墙、堆垛之间应保留适当的间距,设置离地底托,摆放合理,按品种堆叠整齐,利于快速进出。成品粮油不得与原粮混仓存放,不同批次的粮油不得混堆存放。 

      第二十五条 军粮入库必须有进货检验合格凭证,确认质量合格后方可入库。 

      第二十六条 军粮在库期间,应当建立保管登记卡(),定期检测三温、三湿”(即气温、仓温、粮温,空气湿度、仓库湿度、粮堆湿度)等相关指标并做好记录,及时掌握粮油在库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军粮出库要认真核对品种、数量,凡超过保质期、包装破损的粮油,禁止销售。 

      第七章  供应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军粮供应站应在营业网点醒目位置公布军粮质量监督电话,陈列军粮样品。军粮样品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配发,供部队购粮时对照。军粮样品应妥善保管,每年至少更换1次,发现样品有变质现象,应及时更换。 

      第二十九条 销售过程中,军粮供应站应与部队购粮人员共同对粮油包装(标签)、数量、等级、质量等进行核对。发现包装破损、超过保质期或储存期限、净含量不符合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管管理办法》等情况的,不得供应部队。所供粮油达不到规定等级质量标准的,购粮单位有权要求退换,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供粮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对售出的军粮,军粮供应站应及时进行售后跟踪,做好售后服务工作。粮油售出后发现质量有问题的,军粮供应站应及时查明原因,报告上级,通报相关部队,并提出处理办法。如出现影响食用的质量问题,应先进行调换。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军粮供应站应经常走访都队,征求意见。宣传爱粮节粮知识,提供粮油储存、加工技术指导,协助提高军营储粮用粮科技水平。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军粮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军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军粮质量档案管理情况,军粮等级、质量、食品安全情况,军粮包装标识使用情况,军粮仓储状况,部队反馈意见等。 

      第三十三条 军粮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为自查、普查、定期(不定期)抽查、军地联合抽查、随机征求部队意见等。军粮供应站每季度要开展一次自查自纠,重点检查制度落实、计划管理、军粮质量、核算手续、经费往来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军粮质量监督检查制度,要将军粮监管作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内容,列入日常质量抽查和风险监测计划,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抽样检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专题报告。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军粮质量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三十六条 军粮质量管理实行质量责任追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于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应不合格粮油,致使发生人员食物中毒和其他安全事放的; 

      ()因管理不善,发生坏粮()事故造成军粮损失的; 

      ()发现或发生质量问题隐瞒不报,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军粮质量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用于品种串换供应的粮油制品、粗粮、豆类等的质量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视频解读
    访谈解读
    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