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梅
被申请人:石狮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狮自然资函〔2022〕246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狮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狮自然资函〔2022〕246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某村某片区**号有宅基地上房屋一处,上述集体土地上房屋于2010 年被纳入征收范围,申请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至今未取得任何拆迁安置补偿。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安置补偿申请书,后因被申请人长时间未答复,申请人依法提起了法律维权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狮自然资函〔2021〕208 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否定了申请人应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严重违法,遂依法提起了法律维权程序,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闽 0504 行初 42 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狮自然资函〔2021〕208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及相关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2022年10月25日,申请人收到了狮自然资函〔2022〕246 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其内容严重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权益。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2.狮自然资函〔2022〕246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22)闽0504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狮自然资函〔2022〕246号)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石狮市2010年度第二十八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狮政地〔2010〕870号),批准石狮市2010年度第二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石狮市城北片区住宅储备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石狮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石狮市2010年度第二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狮政〔2010〕34号),对石狮市城某区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要求宝盖镇某村被征用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登记时间:2010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案涉土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10月30日、2021年3月9日持与蔡某国签订的《协议书》、宝盖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其享有石狮市宝盖镇某村某区**号的搭建房屋及其土地的拆迁补偿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安置补偿申请。被申请人依据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4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2021年3月26日、2021年6月23日作出狮自然资函〔2020〕157号、狮自然资函〔2021〕46号以及狮自然资函〔2021〕133号三份《函》,告知申请人到石狮市宝盖镇村镇规划建设办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因申请人未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到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村建办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为充分保障申请人权益,多次函告,在没有确定是否存在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情况下,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安置补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进行安置补偿。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闽0504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案涉房屋于2010年就已被纳入征迁范围,被申请人作为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在与申请人长期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狮自然资函〔2021〕208号),认为申请人申请安置补偿的房屋及其土地无合法用地手续及建设手续,且房屋于2008年12月31日之后建设,并已被有关部门拆除,不存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因此,不给予补偿安置。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向石狮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狮自然资函〔2021〕208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石狮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狮政行复〔202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狮自然资函〔2021〕208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一作出的狮政行复(202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二作出的狮自然资源函(2021)208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1日作出(2022)闽0504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被告石狮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狮自然资函〔2021〕208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撤销被告石狮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的狮政行复〔202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石狮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赵某梅2021年3月9日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狮自然资函〔2022〕246号),并于2022年10月25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寄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狮自然资函〔2022〕246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案涉被征收土地房屋基本情况。1.案涉被征收土地基本情况:被征收土地为石狮市宝盖镇某村某区**号**号地块,属宝盖镇某村集体所有,且无任何材料表明申请人系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该地块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任何用地审批手续,也未办理不动产登记。2.案涉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系一层简易搭盖,于2009年3月份之后搭建,面积178.70平方米(其中:砖木搭盖22.19平方米,木搭盖45.02平方米,石铁皮搭盖111.49平方米),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也未经某村委会或宝盖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并于2011年被宝盖镇人民政府以违章建筑为由予以拆除,现已全部灭失。3.其他情况:(1)被征收土地上建有水泥埕16.65平方米,砖混水塔一个。(2)被征收房屋及其土地至今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也未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
(二)案涉被征收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依据。案涉被征收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标准按照《石狮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石狮市城北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狮政综〔2010〕220号)文件规定执行。鉴于案涉被征收土地无任何用地手续,案涉被征收房屋系简易搭盖,因此不适用狮政综〔2010〕220号文件第二部分“私人自建民宅”相关条款,应适用狮政综〔2010〕220号文件第四部分“其他补偿规定”相关条款,即第十九条“地上附着物、房屋附属物及简易搭盖分别按附表5、6、7所列标准计算,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一律不予安置。”
(三)案涉被征收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1.简易搭盖货币补偿金额:(1)砖木搭盖22.19平方米×120元/平方米=2662.8元,墙体为机砖(空心砖),木屋架,屋面为油毛毡(木棉瓦);(2)木搭盖45.02平方米×60元/平方米=2701.2元,主架为竹(木),屋面为油毛毡(木棉瓦),没有墙体;(3)石铁皮搭盖111.49平方米×200元/平方米=22298元,墙体为机砖(空心砖),角铁屋架,钢屋面;合计:27662元。2.房屋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1)水泥埕院16.65平方米×35元/平方米=582.75元;(2)砖混水塔1个×1100元/个=1100元;合计1682.75元。3.上述简易搭盖和房屋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共计29344.75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狮自然资函〔2022〕24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闽政地〔2020〕870《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石狮市2010年度第二十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狮政〔2010〕34号《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石狮市2010年度第二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4.申请人《安置补偿申请书》(2份)及《说明》;狮自然资函〔2020〕157号《答复函》、狮自然资函〔2021〕46号《函》、狮自然资函〔2021〕133号《函》;5.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21)闽0504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6.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22)闽0504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7.狮政综〔2010〕220号《石狮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石狮市城北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8.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赵某梅简易搭盖情况说明》(含测绘图纸和现场照片);9.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10.狮自然资函〔2022〕246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及EMS快递单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石狮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石狮市某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狮政综〔2010〕220号),该文件第四部分“其他补偿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地上附着物、房屋附属物及其简易搭盖分别按附表5、6、7所列标准计算,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一律不予安置。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根据宝盖镇人民政府《赵某梅简易搭盖情况说明》,D-87测量图制作单位石狮市利明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资质丙级,现场图片案涉房屋为一层简易搭盖。
另查明,2019年4月,申请人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赵某梅与蔡某国2000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蔡某国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宝盖镇某村某区**号的建房地基及房屋所有权为赵某梅所有。2019年10月14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8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3月赵某梅以没有房屋居住,又要抚养两个残疾小孩为由,申请在上述地块上建房居住。后赵某梅在该地块上简易搭盖了一层房屋,2011年被宝盖镇政府拆除”及“赵某梅与蔡某国双方均未能提供蔡某国对该地块享有排他性的权利证明”。
被申请人执行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1日作出(2022)闽0504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于2022年10月21日重新作出狮自然资函〔2022〕246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被申请人认定1、赵某梅2004年4月21日移居宝盖镇某村,2010年7月22日迁往香港注销户口;2、案涉被征收土地属于宝盖镇某村集体所有,无任何用地审批手续,也未办理不动产登记;3、案涉被征收房屋系一层简易搭盖,面积178.7平方米(其中砖木搭盖22.19平方米,木搭盖45.02平方米,石铁皮搭盖111.49平方米),未经某村委会同或宝盖镇政府同意建设也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根据生效的(2019)闽058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审查认定,上述简易搭盖系2009年3月之后搭建,于2011年被宝盖镇人民政府拆除。4、被征收案涉房屋及土地至今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也未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被征收土地上建有水泥埕16.65平方米,混转水塔一个。并作出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1、简易搭盖货币补偿金额:(1)砖木搭盖22.19平方米×120元/平方米=2662.8元,墙体为机砖(空心砖),木屋架,屋面为油毛毡(木棉瓦);(2)木搭盖 45.02平方米×60元/平方米=2701.2元,主架为竹(木),屋面为油毛毡(木棉瓦),没有墙体;(3)石铁皮搭盖 111.49 平方米x200元/平方米=22298元,墙体为机砖(空心砖),角铁屋架,钢屋面;合计:27662 元。2、房屋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1)水泥埕院16.65平方米×35元/平方米=582.75元;(2)砖混水塔1个×1100元/个=1100元;合计 1682.75 元。3、上述简易搭盖和房屋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共计29344.75元。”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5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将案涉补偿决定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狮自然资函〔2022〕246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取得案涉征地补偿权益的主要依据为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8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查认定事实部分,认定案涉房屋为一层简易搭盖,搭盖的时间为2009年3月。申请人无提供案涉土地合法使用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经向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亦查无赵某梅、蔡某国及坐落于石狮市宝盖镇某村某区**号的不动产登记记录。被申请认为案涉被征收的简易搭盖,不适用狮政综〔2010〕220号文件第二部分“私人自建民宅”相关条款,应适用该文件第四部分“其他补偿规定”相关条款和第三方测量的面积,并按照该文件规定相关标准计算补偿金额,作出狮自然资函〔2022〕246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对申请人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狮自然资函〔2022〕246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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