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纪某敏
被申请人:石狮市公安局
第三人:杨某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蚶边)行罚决字[2022]0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狮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蚶边)行罚决字[2022]0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蚶边)行罚决字[2022]0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其查明事实中所表述该违法嫌疑人杨某月在此次殴打事件的过程中是在旁劝架,这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实际上杨某月与程某玲系结伙非法入室殴打申请人,理由及依据:1、杨某月和程某玲是一起结伙冲到申请人私人住宅,并强行侵入,其来的目的和动机就是殴打申请人;2、杨某月在喊人的过程中多次猛砸申请人家大门,并强行进入申请人住宅结伙对申请人进行殴打;3、在伙同程某玲打申请人后,对来拉架的洪某蓉进行强制控制,帮助程某玲继续犯案;4、殴打完后离开时还在威胁申请人,其动机已非常明确,就是有预谋的结伙殴打;5、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以上事实。综上所诉,杨某月冲到申请人家里的目的和动机很清楚,就是伙同程某玲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详细陈述了杨某月殴打申请人的过程,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置之不理,为此,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蚶边)行罚决字[2022]0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石公(蚶边)行罚决字[2022]0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监控视频及监控画面情况说明。(以上纸质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28日0时许,被申请人指挥中心接洪某蓉报称:“2022年9月26日12时30分许,在石狮市蚶江镇某小区**号,因其女儿利用申请人(其母亲纪某敏)微信在某微信群发布程某玲的失信信息,后其申请人被程某玲殴打,致头部、脸部受伤”。指挥中心指派辖区蚶江海防派出所出警处置,蚶江海防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对案件展开调查。经调查查明:2022年9月26日12时许,程某玲和杨某月两人因申请人在蚶江村庙里的某微信群内发送一张程某玲的失信人员图片到石狮市蚶江镇某小区**号找申请人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争吵时程某玲用手殴打申请人的脸部和头部,致使申请人的脸部和头部受伤。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调查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月有殴打申请人,杨某月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程某玲、杨某月的陈述、报警人洪某蓉和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材料、监控截图、伤情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鉴于以上事实,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某月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杨某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杨某月,次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杨某月伙同程某玲殴打申请人的问题,现场监控没有拍摄到殴打行为,现有证据仅有申请人及其女儿洪某蓉称杨某月有伙同程某玲殴打申请人,而杨某月辩称其没有殴打申请人而是在劝架,违法行为人程某玲及证人蔡某阳也称杨某月没有殴打申请人。因本案洪某蓉、申请人和程某玲及杨某月各执一词,因此认定第三人杨某月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杨某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询问笔录9份;4.监控截图及微信语音截图10张;5.石公(蚶边)行罚决字[2022]0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辨认笔录5份、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3页及《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页;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2页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杨某月参加行政复议,本案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8日,申请人女儿洪某蓉向被申请人指挥中心报警称,2022年9月26日12时许,在石狮市蚶江镇某小区**号,因其女儿利用申请人微信在某微信群发布程某玲的失信信息,后申请人被程某玲殴打,致头部、脸部受伤。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展开调查。经被申请人查明,2022年9月26日12时许,程某玲和杨某月两人因申请人在蚶江村庙里的某微信群内发送一张程某玲的失信人员图片,到石狮市蚶江镇某小区**号找申请人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程某玲用手殴打申请人的脸部和头部,致使申请人的脸部和头部受伤。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调查,被申请人对有证据证实殴打他人的程某玲处以拘留七日并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杨某月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作出石公(蚶边)行罚决字[2022]0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月处以不予处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向违法行为人程某玲、本案第三人杨某月、报案人洪某蓉、被侵害人纪某敏、邻居蔡某阳等人进行调查询问。根据调查结果,现有证据仅有申请人及其女儿洪某蓉称杨某月有伙同程某玲殴打申请人,而杨某月辩称其没有殴打申请人而是在劝架,违法行为人程某玲亦称杨某月没有殴打申请人,证人蔡某阳称没有看到杨某月动手,就看到杨某月拦着洪某蓉不让他们打起来。本案洪某蓉、申请人和程某玲及杨某月各执一词,现场监控没有拍摄到杨某月有殴打申请人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杨某月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相关规定对杨某月处以不予处罚,并无不妥。
同时,需予以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蚶边)行罚决字[2022]0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文部分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杨某月处以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对此作出说明,认为其中的“第五项”系笔误,正确应为“第二项”。本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中,适用法律部分的记载均表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此可以认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文部分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中的“第五项”为笔误,正确的为“第二项”。该记载笔误体现被申请人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不够规范,希望被申请人能予以重视,加以改进,保障文书制作的规范性、准确性。
综上,被申请人对杨某月作出石公(蚶边)行罚决字[2022]0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文书制作虽不够规范,但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蚶边)行罚决字[2022]0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8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