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5120-0600-2022-00006
    • 发布机构:石狮市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22-11-30
    • 标题:石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石狮市市区张贴书写广告宣传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 备注/文号:狮政办〔2009〕238号
    • 发布日期:2022-11-30
    石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石狮市市区张贴书写广告宣传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2-11-30 15:00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石狮市市区张贴书写广告宣传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09年12月21

        (此件主动公开) 

        

    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张贴书写广告宣传品管理规定 

        

      为维护城市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提高城市品位,彻底治理乱张贴、书写广告宣传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规定。 

      一、市区张贴、书写广告宣传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规划建设局主管市区张贴、书写广告宣传品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张贴、书写广告宣传品管理工作和清除清洗工作。 

      市行政执法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组织市区主要街道两侧乱张贴、书写广告宣传品的清除清洗工作。 

      坚持“人民城市人民管”的原则,建设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卫等政府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各企事业单位,全市干部、职工、居民都要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凝聚合力,认真执行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二、根据实际需要,允许在市区非主要干道,非旅游道路、居住小区、工业小区等公共场所选择适合的地点申请设置整齐、美观、实用的公共广告栏,供广告宣传品的张贴、书写。 

      公共广告栏设置的申请由市规划建设局依法依规审批。公共广告栏设置单位应加强对公共广告栏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使其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三、凡需在公共场所张贴、书写广告宣传品的,宣传品内容须报经工商等有关部门审核后,到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规划建设局窗口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缴纳广告占用费,并遵守有关规定,方可在指定地点张贴。收费标准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物价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经申请同意的市区户外广告设施和公共广告栏以外的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报栏、站牌、路灯、电杆、护栏、落水管、电话亭、清洁箱、城市雕塑等公共设施和城市树木上张贴、书写广告宣传品。违反本条款的,按以下办法处罚: 

      (一)对乱张贴、涂写广告宣传品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或清除,并依据《福建省城市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导致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城市树木不能恢复原状的,追究其破坏公物责任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二)由市行政执法局发函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通信电话号码的使用,通信企业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执行。直至违规行为人和责任单位接受处理并改正后,根据市行政执法局的书面通知,方可恢复其电话号码的使用。暂停及从新开通所需的费用由违规行为人和责任单位承担。情节严重者,予以销号处理。 

      当事人对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市行政执法局对各相关单位的管理和清除清洗情况进行督查及通报。 

      六、拒绝、阻碍市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以及利用乱张贴、书写广告宣传品,从事诈骗和办理假证照等违法活动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遵照“属地管理、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原则,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配合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行政执法局,认真做好本辖区广告宣传品张贴、书写管理工作,落实“门前三包、门内达标”责任制。公交、电信、市政、交警、电力、园林、广告公司等公共设施的设置单位,要管好并定期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工商部门要加强印刷行业的管理,坚决查处非法印刷广告的单位和个人,从源头上阻止非法印刷品广告蔓延。 

      八、本规定由石狮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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