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5120-1200-2019-00026
- 发布机构:石狮市城市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19-10-23
- 标题: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石狮市二次供水管理制度》的通知
- 备注/文号:狮城管〔2019〕89号
- 发布日期:2019-11-06
各股室,直属单位,福建省石狮供水股份有限公司:
现将《石狮市二次供水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抓好落实。
石狮市城市管理局
2019年10月22日
石狮市二次供水管理制度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石狮市二次供水管理,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CJJ140) 和“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指标及评分方法”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遵守本制度。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经供水企业审核和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管理;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局合理,无死水区,管道表面用不同颜色的防腐涂料相区别;
(四)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五)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质量标准;
(六)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七)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第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市卫生健康局核发卫生许可证、市城市管理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日常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
(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
(五)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水样;
(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第八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事先向市城市管理局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城市管理局。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九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不能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季度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后的10日内将检验结果报市城市管理局。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必须取得卫生健康局的许可,并经市城市管理局资质审查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第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保洁维修专业人员,必须经预防性健康体检,取得卫生健康局核发的健康证,方可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日常管理、保洁维修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半年分别向市城市管理局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压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市城市管理局、卫生健康局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收取标准,须经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定。
第十五条 本制度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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