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5112-2500-2020-00003
    • 发布机构:石狮市交通和港口发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0-02-09
    • 标题:行政复议决定书
    • 备注/文号:狮交〔2020〕15号
    • 发布日期:2020-02-0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0-02-09 16:09

      申请人:杨xx,37岁,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手机号xxxxxxxxxx。

      被申请人:石狮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

      表人xxx,大队长,电话xxxxxxxx。

      申请人杨xx对被申请人石狮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闽泉狮交执(2019)罚字第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闽泉狮交执(2019)罚字第73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不认可该大队执法方式,属于乱作为。车上乘客是刚认识朋友,并非陌生人,没有约定收取费用;车上二维码不能作为证据;存在诱供的行为。2.对处罚决定不服。

      被申请人称:2019年12月10日9时21分左右,石狮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杨xx驾驶闽CXX小型轿车在闽南理工学院(宝盖校区)路段停车下客。经现场调查,该车运载壹名乘客从泉州台商投资区欲往闽南理工学院(宝盖校区)。驾驶员杨xx和该名乘客不认识,与车内乘客议价该车该趟次运费是人民币叁拾元整,因到达目的地后遇到执法检查,尚未收取该趟次车费。驾驶员杨xx无法提供该车的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它有效证明。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被申请人依法对闽Cxx小型轿车进行暂扣。2019年12月10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让申请人杨xx接受调查,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杨xx当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承认其存在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杨xx在闽南理工学院(宝盖校区)路段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执法照片、执法音像光盘等证据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对照《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违法代码:208001),其违法程度一般,建议按规定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闽泉狮交执(2019)告字第739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狮交执(2019)罚字第739号),杨xx放弃要求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的权利,要求立即处理,并在上述两种文书上签字确认。因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

      (一)根据上级通知,2019年12月10日上午,执法人员开展打击“黑车”非法客运专项行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严格执行相关法规,执法程序合规合法,正常行使行政检查的职权。(二)针对申请人杨xx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写道:与乘客是刚认识的朋友,并非陌生人,没有约定收取费用的行为。在执法人员的执法音像记录中,申请人杨xx自称从泉州台商投资区往石狮办事情,路经泉州台商投资区的路上遇到该名乘客,申请人杨xx主动上前招揽乘客上车,双方互相并不认识,双方议价人民币贰、叁拾元。(三)在执法音像记录中,清楚地看到执法人员并无诱供的言语和行为。(四)申请人杨xx车上的二维码并未被采纳作为本案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闽南理工学院(宝盖校区)路段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杨xx驾驶闽Cxx小型轿车在此停车下客。经现场调查和询问取证,申请人杨xx驾驶闽Cxx小型轿车运载壹名其不认识的乘客从泉州台商投资区前往闽南理工学院(宝盖校区),并议价该趟次运费是人民币叁拾元整,到达目的地后遇到执法检查,尚未收取该趟次车费,申请人无法提供该车的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它有效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9年12月1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

      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9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3.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收集的申请人杨xx身份证、驾驶证和闽C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

      4.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采集的2019年12月10日执法照片;

      5.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采集的2019年12月10日执法记录视频和询问视频;

      6.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制作的《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NO.3510000632);

      7.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的《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闽泉狮交执(2019)告字第739号);

      8.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狮交执(2019)罚字第739号);

      9.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制作的《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闽泉狮交执(2019)解知字第3039号);

      10.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的《取回被扣押财物收据》(NO.20193039)。

      本机关认为:《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人使用小型汽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要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在被申请人开展行政检查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营运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检查当日,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进行营运活动,未能提供相关的营运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已违反《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道路运输经营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存在乱作为、诱供;车上乘客是刚认识朋友,并非陌生人,没有约定收取费用;车上二维码不能作为证据等事由,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执法行为恰当,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诱供行为,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闽泉狮交执(2019)罚字第7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闽泉狮交执(2019)罚字第73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洛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又不履行本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狮市交通和港口发展局

                                                                                                             2020年2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对依法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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