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5111-2600-2018-00025
- 发布机构:石狮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18-09-04
- 标题:石狮市司法局转发泉州市司法局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备注/文号:狮司〔2018〕34号
- 发布日期:2018-09-07
各司法所:
现将《泉州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泉司办〔2018〕3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狮市司法局
2018年9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泉州市司法局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泉司办〔2018〕36号
各县(市、区)司法局、泉州台商投资区综治工作办: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泉州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8年8月3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劳动争议方面的作用,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与仲裁调解等的相互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文件等相关规定与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调解组织要依法将劳动争议纳入调解范围,发挥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网络健全、贴近群众的优势,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争议多发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争议。
二、人民调解组织要尝试利用电视、网站、微信等新兴媒介进行视频调解、微信调解、网络调解,让劳动争议双方得到便捷的人民调解服务。充分运用“泉州人民调解”微信公众号和泉州市“人民调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积极引导劳动争议双方通过平台申请或预约调解。运用大数据分析,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三、要充分发挥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争议调解的职能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咨询和法治宣传工作,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
四、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的业务培训,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纳入调解员培训计划内容,使人民调解员了解和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掌握劳动争议调解的基本方法和技巧,提高调解劳动争议的能力和水平。
五、要健全纠纷登记、档案管理、案件研讨、回访督促等工作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业务档案。
六、要认真研究、摸索和总结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劳动争议的特点、规律,加强人民调解组织与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与配合,加强与法律援助、劳动争议仲裁、审判程序的有机衔接,及时有效化解劳动争议。
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纠纷受理前或仲裁中,根据合法、自愿、便民原则移送或委托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依法予以调解。
对仲裁中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受邀请协助开展调解工作。
八、人民法院在“诉前”或“诉中”,根据合法、自愿、便民原则将劳动争议纠纷移送或委托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依法予以调解。
对诉讼中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受邀请协助开展调解工作。
九、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并及时将调解情况书面反馈移送、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十、司法行政机关对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履行管理和指导职责。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纠纷,主动接受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
十一、人民调解组织在办理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移送、委托调解案件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材料。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纠纷,应当审查以下材料:《委托(移送)人民调解函》、有关纠纷材料的复印件。
(二)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和《人民调解案件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由人民调解组织指导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案件受理登记表》由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填写。当事人在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前反悔拒绝接受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即函告委托或移送的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
(三)调解纠纷。视纠纷难易程度,由人民调解组织指派一至若干名人民调解员予以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调解笔录,并由人民调解员及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四)调解结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由人民调解组织留存,并报县(区)司法局备案。符合以下情况的,可以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应当做好调解笔录或有相应的文书记载:
1.仲裁或诉讼受理前调解,且即时履行,当事人不要求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
2.其他不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形。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
1.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2.经多方工作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3.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调解结案的。
按上述方式结案后,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委托(移送)人民调解结案单》,连同必要相关材料复印件于3日内退回委托或移送的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委托(移送)人民调解案件交接档案。
十二、仲裁委员会移送调解的调解期限15日,委托调解的调解期限10日。
人民法院移送调解的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不受此限。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调解期限,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不超过7日,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不受此限。
十三、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组织做好相关引导和指导工作。
十四、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纪律,按照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做好劳动争议调解案件的跟踪回访。
十五、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工作绩效、遵守廉政纪律情况等制度机制,对调解工作成绩优异的人民调解员,适时予以表彰;对工作失职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有关规定予以追责问责。
十六、司法行政机关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积极争取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工作的支持和财政保障;加强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沟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交流相关工作信息,不断研究、总结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经验,加强对疑难劳动争议案件的研讨和交流,开展类案分析。
十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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