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5122-3000-2022-00029
    • 发布机构:石狮市农业农村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2-06-17
    • 标题:石狮市农业农村局 石狮市财政局关于印石狮市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备注/文号:狮农规〔2022〕4号
    • 发布日期:2022-06-22
    石狮市农业农村局 石狮市财政局关于印石狮市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2-06-22 16:04

      石狮市2021年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为提高我市渔业风险保障能力,减少渔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促进渔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印发<福建省2021年渔业互助保险工作的方案>的通知》(闽海渔〔20221〕8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根据省海洋与渔业局、财政厅的工作要求,坚持以提升渔业防御灾害能力,促进渔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扎实推进政策性渔业保险和渔业互助保险同步发展。

      二、渔业保险类型、范围、费率及财政补贴

      (一)沿海渔船渔工责任互助保险

      1.雇主责任互助保险

      (1)开展开展范围地区:全市。

      (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致使伤、残、死亡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每人25万元,其中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1.5万元。

      (4)保险费率:2.2‰。

      (5)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石狮市级财政补贴20%。

      (6)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7)赔偿标准:

      (1)①雇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死亡或伤残的,按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赔偿。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伤残的按条款所附《雇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标准赔偿。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符合《雇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中伤残等级的,承保机构按该雇工保险金额及该项伤残所对应的赔付比例核定赔款。

      雇工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伤残时,承保机构支付各项伤残赔款之和,但赔款总额不超过该雇工的保险金额。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承保机构仅支付其中一项伤残赔款;若属于同一肢的伤残项目所对应的赔付比例不同时,承保机构支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伤残赔款。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取较高比例伤残赔款者,按较高比例支付,但前次已支付的伤残赔款(投保前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雇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所列的伤残视为已支付伤残赔款)应予以扣除。

      (2)②雇工失踪的,提供承保机构所需材料齐全的,按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被保险人必须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

      (3)③雇工发生医疗费用的,自发生事故之日起180日内的医疗费用,在每人医疗费用限额内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和药品目录扣除免赔额后赔偿。

      (4)④雇工发生意外伤害,如确属必要,可以在就近的乡镇医院或卫生所紧急救治,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元。

      (5)⑤实行整船满额不记名的,出险时船上实际人数超过参保雇工人数,按参保雇工人数与船上实际人数的比例赔偿。

      (6)⑥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7)⑦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猝死、不明原因导致的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保机构按保险金额的50%负责赔偿。

      2.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第一档)

      参加雇主责任互助保险的会员方可参加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

      (第一档)。

      (1)开展地区范围:全市。

      (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导致死亡或失踪,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和费率:第一档保险金额0万元-35(含)万元,费率2.2‰;第二档保险金额35(不含)万元-125(含)万元,费率2.0‰。参加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的被保险人须按第一、第二档的顺序依次参保。保险金额:每人15万元。

      (3)保险费率:2.5‰。

      (4)保费财政补贴:保费财政奖励:鼓励被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对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35万元(含)的部分,省级财政奖励10%,对保险金额不超过15万元(含)的部分,石狮市级财政补贴50%。

      (5)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实行不记名投保。对所有投保的渔船必须全船满员参保;对所有投保的渔业公司必须其所属的全部渔船满员同保额参保。

      (6)赔偿标准:

      ①被保险人或其所雇佣的雇工死亡的,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②被保险人或其所雇佣的雇工失踪的,提供承保机构所需材料齐全的,按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被保险人必须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省级财政奖励10%,市级财政补贴50%。

      3.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第二档)

      参加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的会员须按第一、第二档的顺序依次参保。

      (1)开展范围:全市。

      (2)保险金额:每人15(不含)-95万元。

      (3)保险费率:2.0‰。

      (4)保费财政补贴:其中20万元部分,省级财政奖励10%,市级财政不予补贴。

      4.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

      参加雇主责任互助保险的会员方可参加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

      (1)开展范围地区:全市。

      (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或承保机构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每人8.5万元-148.5万元,由参加保险的被保险人自行选择。

      (4)由参加保险的会员自行选择。

      (3)保险费率:保额8.5万元费率为4.0‰,保保额8.5(不含)万元-18.5(含)万元费率为2.7‰,保额18.5(不含)万元-48.5(含)万元费率为2.0‰。

      (4)费8.5万元(不含)-18.5万元费率为2.7‰。

      (5)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和市级财政不予补贴,保费由会员自缴。

      无。

      (6)赔偿标准:

      ①凡符合保险凭证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直接用于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的医疗费用,超出主保险医疗限额的部分,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赔偿;但以保险凭证中约定的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②雇工发生意外伤害,如确属必要,可以在就近的乡镇医院或卫生所紧急救治,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元。

      ③本保险为费用补偿型保险,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雇工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承保机构对雇工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保险金,以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二)沿海渔船互助保险

      1.开展范围和保险标的:全市凡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船长大于或等于12米的渔船。保险标的是指参保渔船的船体、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载明的动力机械设备、电气设备、航行设备、系泊设备、渔捞起重设备、通讯导航、信号设备、救生消防设备。

      未经约定参保的保险渔船的所载货物、燃料、渔网、渔具、助渔设备、通导设备、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冷藏设备、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船员的私人财产及其它附属设施等不属于保险标的,除非另有特别约定。

      本保险分全损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

      开展范围包括全市依法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船长大于等于12米的渔业船舶。

      保险标的是指参保渔船的船体、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载明的动力机械设备、电气设备、航行设备、系泊设备、渔捞起重设备、通讯导航设备、救生消防设备。

      未经约定参保的保险渔船所载货物、燃料、渔网、渔具、助渔设备、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冷藏设备、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船员私人财产及其它附属设施等不属于保险标的。

      本保险分全损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

      2.保险责任:

      (1)全损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风险造成保险渔船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按照全损理赔后,不论赔偿金额是否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

      ①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②火灾、爆炸;③碰撞、触碰;④搁浅、触礁、座浅;⑤自沉(仅指渔业船舶在适航期内,因船体漏水或不明原因导致造成渔业船舶沉没);⑥由于上述一至五款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⑦渔船在航行、作业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2)综合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全损险责任列举的各项风险造成保险渔船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承保机构按照本保险的赔偿标准负责赔偿:

      ①第三者碰撞责任:保险渔船在航行或作业中直接碰撞其他船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船舶造成的船体、机械设备、通讯导航设备等(对第三者船舶损失范围的核定方式按照本款保险标的约定的保险范围执行)损失及救助费用的经济赔偿责任,但承保机构对每次碰撞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渔船对第三者船舶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承保机构不予赔偿。

      ②保险渔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施救措施所发生的施救费用以及请求外力有效救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救助费用。

      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承保机构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以承保机构下发的《福建省渔业船舶互保参考估价表》为参考,按照每艘渔船的船质、船龄、功率和吨位估算其实际价值。保险金额可按保险价值足额计算,也可由承保机构与被保险人按保险价值的比例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承保机构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指保险期间互保协会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以省渔业互保协会印发的《2017年福建省渔业船舶互保参考估价表》为参考,按照每艘渔船的船质、船龄、功率和吨位估算实际价值。保险金额可按保险价值足额计算,也可由互保协会与会员按保险价值的比例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互保协会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4.保险费率:

      (1)全损险责任:钢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0.66%,5~10年0.84%,10年以上1.0%;木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0%,5~10年1.11%,10年以上1.23%。

      (2)综合险责任:钢(铁、玻璃钢)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21%,5~10年1.30%,10年以上1.68%。

      5.赔偿标准:

      (1)全损险责任:保险渔船发生全损按照保险金额及合同约定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渔船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渔船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的,按保险金额与渔船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赔款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6.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7.保费财政补贴:财政保费补贴根据扣除10%的参保优惠后的保费计算,省级财政补贴30%,石狮市级财政补贴10%。全损险责任赔偿标准:钢(铁、玻璃钢)质渔船按互保金额的95%赔付,木质渔船按互保金额的90%赔付。

      8.综合险责任设定每次事故免赔额:根据渔船功率由小到大,在1500~10000元区间掌握。

      9.保费财政补贴:财政保费补贴根据扣除10%的参保优惠后的保费计算,在估价60~80%参保的渔船,省级财政保费补贴30%,市级财政保费补贴10%;对超过估价80%的部分,省级财政不予补贴,市级财政保费补贴10%。

      (三)沿海渔船互助保险附加险

      将沿海渔船“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责任互助保险”、“附加船舶碰撞事故不计免赔互助保险”和“附加船东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互助保险”三个附加险作为渔船互保的附加责任,凡到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石狮办事处参加渔船互保“综合险”责任的会员需同时参保三个附加险,三个附加险的费率为主险应交互保费的10%。

      1.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责任互助保险

      (1)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和市级财政不予补贴,保费由会员自缴。

      (2)保险责任:本附加险负责赔偿主险第四条第二款项第一节下船舶碰撞责任不负责赔偿的四分之一部分,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保险金额的四分之一为限。

      2.附加船舶碰撞事故不计免赔互助保险

      (1)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和市级财政不予补贴,保费由会员自缴。

      (2)保险责任:本附加险负责赔偿主险第十八条第一款项下船舶碰撞事故中应当由会员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

      3.附加船东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互助保险

      (1)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和市级财政不予补贴,保费由会员自缴。

      (2)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渔船在航行中导致或引起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本船雇用船员以外的第三者死亡或身体受伤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会员(即船东)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协会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附加险的责任限额:保险期间,协会在本附加险项下对每次及多次事故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均以保险凭证载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四)远洋渔船船员责任互助保险

      1.远洋雇主责任互助保险

      (1)开展范围地区:全市。

      (2)保险责任:保险期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致使伤、残、死亡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每人25万元,其中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1.5万元。

      (4)保险费率:2.27‰。

      (5)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石狮市级财政补贴10%。

      (6)参保方式:尊重远洋渔船船东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远洋渔船船东参保。

      (7)远洋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必须执行实名制参保。

      (8)赔偿标准:

      ①雇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死亡或伤残的,按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赔偿。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伤残的按条款所附《雇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标准赔偿。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符合《雇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中伤残等级的,承保机构按该雇工保险金额及该项伤残所对应的赔付比例核定赔款。

      雇工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伤残时,承保机构支付各项伤残赔款之和,但赔款总额不超过该雇工的保险金额。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承保机构仅支付其中一项伤残赔款;若属于同一肢的伤残项目所对应的赔付比例不同时,承保机构支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伤残赔款。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取较高比例伤残赔款者,按较高比例支付,但前次已支付的伤残赔款(投保前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雇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所列的伤残视为已支付伤残赔款)应予以扣除。

      ②雇工失踪的,自发生事故之日起满30日,按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被保险人必须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

      ③雇工发生医疗费用的,自发生事故之日起180日内的医疗费用,在每人医疗费用限额内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和药品目录扣除免赔额后赔偿。

      ④雇工发生意外伤害,如确属必要,可以在就近的乡镇医院或卫生所紧急救治,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元。

      ⑤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⑥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猝死、不明原因导致的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保机构按保险金额的50%负责赔偿。

      2.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

      参加远洋雇主责任互助保险的会员方可参加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

      (1)开展地区范围:全市。

      (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导致死亡或失踪,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和费率:第一档保险金额0万元-35(含)万元,费率2.7‰;第二档保险金额35(不含)万元-125(含)万元,费率4.0‰。参保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的被保险人须按第一、第二档的顺序依次参保。保险金额和费率:第一档保险金额0~15(含)万元,费率2.5‰;第二档保险金额15万元(不含)~35(含)万元,费率3.5‰;第三档保险金额35万元(不含)~95万元,费率4.0‰。参保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的会员须按第一档、第二档、第三档的顺序依次参保。

      (4)保费财政奖励:鼓励被保险人投保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对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35万元(含)的部分,省级财政奖励10%,对保险金额不超过15万元(含)的部分,石狮市级财政补贴50%。

      (5)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必须执行实名制参保。

      (6)赔偿标准:

      ①被保险人或其所雇佣的雇工死亡的,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②被保险人或其所雇佣的雇工失踪的,提供承保机构所需材料齐全的,按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被保险人必须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保费财政补贴:第一档、第二档省级财政奖励10%,第一档市级财政补贴50%。

      3.远洋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

      参加远洋雇主责任互助保险的会员方可参加远洋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

      (1)开展范围地区:全市。

      (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或承保机构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或在国外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在当地医疗机构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每人3.5万元-48.5万元,由参加保险的被保险人自行选择。保险金额:每人3.5万元~18.5万元,由参加保险的会员自行选择。

      (4)保险费率:保额3.5万元-8.5(含)万元费率为4.0‰,保额8.5(不含)万元-18.5(含)万元费率为2.7‰,保额18.5(不含)万元-48.5(含)万元费率为2.0‰。保险费率:保额3.5万元-8.5万元费率为4.0‰,保额8.5万元(不含)-18.5万元费率为2.7‰。

      (5)保费财政补贴:无。

      (6)远洋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必须执行实名制参保。

      (7)赔偿标准:

      ①凡符合保险凭证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直接用于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的医疗费用,超出主险医疗限额的部分,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赔偿;但以保险凭证中约定的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②本保险为费用补偿型保险,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雇工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承保机构对雇工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上述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以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4)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和市级财政不予补贴,保费由会员自缴。

      (五)远洋渔船互助保险

      1.开展地区和保险标的:全市取得合法证书(批文)的远洋渔业船舶。保险标的是指包括参保远洋渔船船体、动力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设备、航行设备、系泊设备、渔捞起重设备、通讯导航、信号设备、助渔设备、救生消防设备。

      未经合同约定或未投保相应附加责任的,保险渔船的渔具及其附属设备、渔需物资、所载货物、燃料、子船、生活物资、被保险人或其员工的私人财物及其它附属设施,均不属于本保险范围。

      本保险分全损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开展范围和保险标的:

      开展范围包括全市取得合法证书(批文)的远洋渔业船舶。

      保险标的是指参保远洋渔船船体、动力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设备、航行设备、系泊设备、渔捞起重设备、通讯导航信号设备、助渔设备、救生消防设备。未经合同约定或未投保相应附加责任的,保险渔船的渔具及其附属设备、渔需物资、所载货物、燃料、子船、生活物资、会员或其员工的私人财产及其它附属设施,均不属于本保险范围。

      本保险分全损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

      2.保险责任:

      (1)全损险责任:合同中的全损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渔船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①风灾、洪水、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或其他自然灾害;

      ②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或其他意外事故;

      ③因①和②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④来自保险渔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⑤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⑥抛弃货物;

      ⑦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渔船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员工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⑧航行或生产过程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

      ⑨船长、轮机长、职务船员、引水员的疏忽行为。

      A.综合险责任:合同中的综合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因上述原因造成保险渔船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a.碰撞责任

      a)保险渔船在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损失、损害、责任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任何人身伤亡或疾病;

      保险渔船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渔船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b)当保险渔船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的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承保机构的赔偿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保险渔船触碰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c)本条项下承保机构的责任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承保机构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责任以保险凭证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负责赔偿。

      b.共同海损和救助

      a)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渔船分摊的共同海损。

      b)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救助措施所产生的应由保险渔船分摊的救助费用。

      救助行为同时针对保险渔船和未保险货物的,承保机构仅负责赔偿获救保险渔船价值与获救未保险货物价值、运费的比例分摊部分。

      c.施救

      a)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措施所产生的应由保险渔船分摊的施救费用。

      施救行为同时针对保险渔船和未保险货物的,承保机构仅负责赔偿获救保险渔船价值与获救未保险货物价值、运费的比例分摊部分。

      b)本条项下承保机构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约定的承保机构赔偿责任以外,但累计以保险凭证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承保机构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以承保机构下发的《福建省渔业船舶互保参考估价表》为参考,按照每艘渔船的船质、船龄、功率和吨位估算其实际价值。保险金额可按保险价值足额计算,也可由承保机构与被保险人按保险价值的比例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承保机构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指保险期间互保协会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以省渔业互保协会印发的《2017年福建省渔业船舶互保参考估价表》为参考,按照每艘渔船的船质、船龄、功率和吨位估算实际价值。保险金额可按保险价值足额计算,也可由互保协会与会员按保险价值的比例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互保协会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4.保险费率:

      (1)全损险责任:钢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0.66%,5~10年0.84%,10年以上1.0%;木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0%,5~10年1.11%,10年以上1.23%。

      (2)综合险责任:钢(铁、玻璃钢)质渔船,船龄10年以下1.0%,10~15年1.17%,15年以上1.34%。

      5.赔偿标准:

      (1)全损险责任:保险渔船发生全损按照保险金额及合同约定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渔船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渔船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的,按保险金额与渔船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赔款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6.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7.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泉州市级财政补贴10%,石狮市级财政补贴10%。免赔额或免赔率:综合险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万元或本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二者取高;全损险责任免赔率为10%。

      8.保费财政补贴:在估价60~80%参保的渔船,省级财政保费补贴30%,市级财政保费补贴10%,船东承担60%;对超过估价80%的部分,省级财政不予补贴,市级财政保费补贴10%。

      三、工作要求

      (一)结合实际,广泛宣传。沿海各镇、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和渔业互保特点,深入开展宣传活动,多渠道、多层次、多角度宣传渔业互保化解生产风险的作用,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车(船)、开辟专栏、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宣传渔业互保的政策规定和互保条款释义。要结合入会参保渔船船东在事故发生后得到及时理赔、有效化解渔业风险的典型案例,宣传渔业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进一步增强渔区群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和保险意识,动员渔船船东积极入会参加互保,提高渔民参保积极性。

      (二)强化协作,落实责任。沿海各镇要充分发挥渔业镇、村作用,落实工作责任制,把工作任务分解到村、到人,会同渔业执法机构充分发挥扎根基层、服务渔民的作用,积极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渔业防灾及灾害紧急救助工作。要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办法,推进渔业互保工作,最大限度将应保对象纳入渔业互保范畴。要将保险补贴政策与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落实、拨付、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渔业互保办事处要建立健全渔业互保工作机制;要加强渔业互保行业组织建设,不断更新理赔理念,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向广大渔船船东提供快捷简便的入会参保和理赔服务。

      (三)防范风险,及时理赔。各单位要结合渔业互保各项工作,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知识普及和宣传工作,敦促渔民及时收听天气预报等安全信息,引导渔民配备安全设施,增强渔民自救互救意识和能力,科学防范渔业生产风险。做好灾后救助工作,灾情发生后,要积极配合省渔业互保协会迅速做好定损勘验工作,及时、公正地确认事故责任。建立跨区域联合处理渔业海损事故勘验机制,进一步方便渔民索赔,及时帮助渔民灾后恢复生产生活。建立渔业互保理赔“绿色通道”,及时、准确、合理地做好理赔服务。

      (四)落实补贴,规范流程。2012年以来,全省渔业保险由省渔业互保协会主办并开具渔业互保凭证。农财股要切实落实渔业互保保费财政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市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比例上报省财政厅备案。市渔业互保办事处每年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市级财政保费补贴,由市农业农村局审查合格后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

      本方案由市农业农村局、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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