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时间:2018-05-04 10:03

      一、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三、本制度适用范围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等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以下简称各级各部门)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各级各部门开展保密审查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政府信息保密审查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各级各部门对本部门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确保上网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上网。对多个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部门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部门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代市政府(办公室)起草的政府信息,由拟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确定。 

      六、各级各部门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公开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注明依据和理由;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 

      七、各级各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八、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九、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十一、各级各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 

      十二、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 

      十三、保密机关应当依法对各级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十四、各级各部门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保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十五、各级各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各级各部门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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