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石狮市公安局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对石狮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不罚决字〔2023〕000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3年8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部分补正材料(请求事项中涉及补贴现金部分和电梯口围墙部分表述不清,申请人补正期间仍未清楚表述,视为放弃),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陈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本机关的负责人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不罚决字〔2023〕000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7年6月 16 日,王某(申请人女儿)竞买法院拍卖陈某、李某名下址在石狮市某两处房产,举牌50次后以最高价成交并签署确认书,竞买款项5日内全部缴交完毕。因上述房产移交发生纠纷,2018年11月8日陈某威胁恐吓要打死申请人及女儿王某。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石狮市公安局作出石公不罚决字〔2023〕000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陈某和王某达成和解协议不是事实,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石公不罚决字〔2023〕000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受案回执》;4.《和解协议》及其他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18年11月14日16时许,申请人王某到被申请人某派出所报称:“2018年11月8日18时33分许,一名叫陈某的女子因为购房纠纷打电话给其,在电话里口头威胁让其住院的方式威胁其人身安全。”被申请人某派出所对案件受案后开展相关调查。经调查查明,2018年11月8日18时33分许,陈某因为房产司法拍卖与王某发生纠纷,通过电话13527222666两次拨打王某的电话13505080338称如果不补偿房款的话要叫人打他,让其住院方式威胁王某的人身安全。2018年12月,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多次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申请人一方补偿第三人陈某房屋装修及家具款18万元,双方不再对房产执行问题产生纠纷,房产移交完毕后双方互不相欠。2019 年1月,上述房产已交由申请人的女儿王某全权接管,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任何纠纷争执。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某自书材料、王某的陈述、通话录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材料、陈某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实。
鉴于以上违法事实,因违法行为人陈某长期在香港无法到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陈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6月14日经得陈某同意后由其弟媳林某代签送达,同日将复印件送达报警人王某。
关于王某提出的要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本案违法行为人陈某2017年就已经出境,至今未入境。本案王某和陈某的纠纷已经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且经公安网查询陈某没有前科劣迹。因陈某仅是电话中威胁王某,考虑到其情节特别轻微,未造成后果且双方纠纷已经达成和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陈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陈某作出的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2.石公不罚决字〔2023〕000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4.《传唤证》2份;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6.《移送案件通知书》;7.询问笔录(王某、林某);8.《和解协议》、《承诺书》、收条;9.陈某《自书材料》及到案经过;10.陈某出入境记录查询;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12.罚前告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1-11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申请人王某向石狮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原)报案称:“2018年11月8日一名叫陈某的女人因为购房纠纷,以电话以口头威胁让其住院的方式威胁其人身安全。”石狮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原)当天受案并对王某进行调查询问。2018年11月15日、23日,被申请人两次传唤陈某均未能传唤到案。2018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提供的陈某出入境查询记录载明,截至2019年1月1日陈某最后一次出境往港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3日,后未再有入境记录。2023年5月30日,案件被移送至石狮市公安局鸿山派出所办理。2023年6月9日,办案民警通过案外人林某联系到“陈某”,“陈某”称其在香港,无法到案配合调查,将自书材料提交给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23年6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违法行为人“陈某”告知拟决定对其不予处罚,被申请人提供的处罚前告知的录音录像显示对方只有“陈某”一人在场,“陈某”表示不陈述申辩。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审批通过《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同意办案部门对陈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的认定(该报告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包含“陈某自书材料”),并制作了石公不罚决字〔2023〕000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14日送达王某、陈某(弟媳林某代签)。王某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石狮市公安局鸿山派出所提供的《到案经过》载明,“…2023年6月9日15时许,我所民警联系到陈某弟媳林某,后经林某联系到陈某(女,通行证:H6036942800,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其现在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因无法前往我单位配合调查,后陈某于当日提供自书材料给我单位…”被申请人提供的陈某自书材料载明以下内容摘要:“其因法拍房总价与实际价值差距较大与王某发生纠纷,要求王某进行补偿,因当时其人在香港故委托弟弟处理法拍房执行相关事宜,2018年11月8日因补偿款未达成一致,即通过本人电话13527222666两次拨打王某电话13505080338与王某协商差价补偿问题时,情绪较为激动,一时冲动说,如果不补偿房款的话,要叫人打他。实际上是一时气愤,也没有真想叫人打他。2018年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未再发生任何纠纷。”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未向被侵权人王某说明情况,在此予以指正。
《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需要进行远程视频询问、处罚前告知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问、告知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询问、告知笔录并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根据该规定办案地公安需要进行远程视频处罚前告知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告知人的身份,并配合完成罚前告知。本案中陈某不在中国大陆境内,被申请人在无法取得协助地公安机关配合进行处罚前告知的情况下,自行采用微信视频的方式对陈某进行罚前告知。被申请人应对其告知方式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该告知方式符合法定程序,应被确认为告知程序违法。同理,《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接收自行书写材料…等工作。”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明接受“陈某自书材料”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或依据,亦应被确认为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石狮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不罚决字〔2023〕000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1日
附相关法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条 需要进行远程视频询问、处罚前告知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问、告知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询问、告知笔录并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问、告知笔录经被询问、告知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或者电子签名笔录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公安机关负责询问、告知的人民警察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询问、告知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询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接收自行书写材料、进行辨认、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送达法律文书等工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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