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答复,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作出答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在石狮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于京东平台开设的网店处购买了商品,收到货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存在违法行为,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申请人遂用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签收,截止申请人申请复议(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仍未向申请人做出任何答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3.购买订单截图、案涉产品图片2张;4.光盘1个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上纸质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石被投诉举报人狮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涉嫌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请求处理。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福建省市场监督智慧应用一体化平台查询被投诉举报人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企业登记电话(18680179962)及联络人信息所登记的联系电话(17750856568),均无法与被投诉举报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即通过短信平台编辑短信发送至企业联络人登记的17750856568电话号码,通知当事人收到短信后两日内来被申请人配合调查,当事人未按期前来配合调查。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位于福建省石狮市某路**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无该公司,电话也无法接通,投诉举报事项无法进一步调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通过短信告知于申请人刘志丰上述处理结果。
另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7月31日主动与被申请人联系并向被申请人申请移除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31日到被投诉举报人所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上网核查,现场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经调查系被投诉举报人已自行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另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投诉举报人的赔偿请求及后续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被投诉举报人《登记基本情况表》及企业联络人信息截图;3.2023年6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2张;4.被申请人《工作记录》及短信通知截图;5.被投诉举报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页面截图;6.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信息截图;7.被投诉举报人《信用修复申请书》;8.2023年7月3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9.案涉产品下架页面截图;10.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声明》;11.狮市监诉告〔2023〕21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及其邮寄单。(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京东平台上“某大药房旗舰店”销售假药的邮寄挂号信。申请人在该投诉举报信的联系电话为17357249599,在履职请求中注明:“因17357249599骚扰短信过多已经关停短信接受功能,勿短信告知。”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的联络员电话发去短信,通知其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无经营迹象且未联系上被投诉举报人。当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业短信平台截图显示,2023年6月12日,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手机码17357249599发送不予立案短信告知,状态为成功。告知内容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石狮市某医疗器械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登记的住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某路**号检查,该场所查不到该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拟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由于找不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调查,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8月1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称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关于投诉举报的答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事项答复违法,并责令履职。
另查明,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作出狮市监诉告〔2023〕21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9月11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针对投诉部分,未履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告知是否受理职责,属于程序违法。鉴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无责令其履行投诉处理结果告知职责之必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核查结果必须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关于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并未作出限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业短信平台截图显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部分处理已履行告知职责,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称其拨打被举报人法人登记电话无法接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视为未通过拨打电话方式联系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在通过短信通知被投诉举报人配合调查、到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核查未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情况下,可采用电话等方式联系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在未采用电话等方式进一步联系被投诉举报人情况下,即以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无法进一步调查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不当。鉴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将举报的处理结果进行了告知,无责令其对案涉举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是否受理履行告知违法;
确认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12日作出告知刘志丰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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