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行复〔2024〕26号)
时间:2024-03-29 17:38 浏览量:

  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泉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违法的食品,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20241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218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投诉编号1350581002023121308834505的立案的行政行为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126日在拼多多商城店铺“**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6袋什锦曲奇饼干。订单号:231206-558482082751080,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标识标签没有列明里面包装规格含量,且里面每个分一个小包装都无任何规格含量。该产品包装是预先定量包装,为预制包装食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1226日给予本人回复称:“接到您的投诉后,我局工作人员登陆相关网站并联系商家核实情况,您购买的曲奇饼干,属于散装食品,您可看看购买产品的外包装是否有相关标签信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商家称已履行法律职责,不同意您的诉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予以终止调解。” 

  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理由:一、申请书附件足以证明该食品为预包装食品;二、被申请人办案调查回复依据居然是根据被举报人陈述,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三、申请人虽然提交的是投诉内容。但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处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规定》在投诉案件中发现违法线索时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案涉订单交易截图;3.案涉订单包裹及物流签收截图;4.举报详情页3张、光盘1个;5.案涉产品图片;6.被举报人网店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纸质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312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泉州**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违法的食品,请求查处。20241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食品。经调查,被举报人称该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被举报人能够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相关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已移送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述处理结果,我局通过短信平台重新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申请人与该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二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经统计,至2024220日止,申请人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44,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其购买产品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询问笔录;5.被举报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销售单据及产品检验报告;6.案件线索移送函;7.短信平台发送截图;82024220日全国12315平台系统查询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数据截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其2023126日在被举报人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的“什锦曲奇饼干”(订单号:231206-558482082751080标签违法为由,于2023121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予以查实,并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31226日,被申请人做出结案反馈,主要内容为,“接到您的投诉后,我局工作人员登陆相关网站并联系商家核实情况,您购买的曲奇饼干,属于散装食品,您可看看购买产品的外包装是否有相关标签信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商家称已履行法律职责,不同意您的诉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予以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认为其虽提交的是投诉内容,但案件中发现违法线索时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另,因申请人的投诉包含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的涉案反馈答复内容中没有举报处理结果。本机关向申请人电话听取意见时向其释明,申请人明确表示,本复议申请针对被申请人处理举报部分不服提起。 

  再查明,202413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申请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2024122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诉产品“什锦曲奇饼干(混合味)”,经调查,被举报人称该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涉案产品“什锦曲奇饼干”已下架。被申请人另查明,被举报人能够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024122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222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并相关违法线索移送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1213日收到投诉(包含举报线索),202413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核查期限,2024122日现场核查,因被举报人能够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0241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20231226日作出的结案反馈内容并未包含对申请人涉案举报处理结果相关内容。被申请人2024122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属于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无需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吴得志涉案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4314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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