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行复〔2024〕27号)
时间:2024-03-29 17:40 浏览量: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消费欺诈行为,于202312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14,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于20241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26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31117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京东网店铺中购买产品“买2+15+3 天赋中医通鼻膏鼻通濞小儿童成人濞通膏”,案涉京东订单编号:283811892534(运单编码:75612717615466)。收到产品后,申请人发现并无以往使用效果,后发现商家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欺诈消费者。该店铺宣传界面显示出售产品为“中医通鼻膏”,所有的宣传界面与标题均显示出售产品为“中医通鼻膏”。申请人收到快递却是“中医通窍抑菌乳膏”,两种产品无任何关系。商家宣传所售产品为甲,实际发货为乙,宣传与实物严重不符,违反法律且欺诈消费者。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举报人:“根据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被申请人作为执法机关,在此案件调查中事实认定不清,胡乱使用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回复举报人时要法律依据清晰,事实依据清楚。被申请人在回复过程中只是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并未告知具体依据哪一条哪一款法律规定做出以下判定,如此无头无尾的调查结果,不能让人信服。其次,申请人举报时,线索、法律条文等一应俱全,有足够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商家存在违法行为,但不知道被申请人通过怎样的调查手段,得出不予立案的调查结果。因被申请人回复时法律依据模糊,无法做出进一步判断。 

  综上,请石狮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被举报人网店营业执照;3.投诉举报信、光盘1个;4.案涉订单截图、案涉平台实名认证及案涉商品图片;5.被申请人短信告知处理结果截图;6.案涉订单签收截图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纸质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312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石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存在消费欺诈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202312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看被举报人网店网页,与其所销售的“中医通窍抑菌膏”一致。经调查核实,系被举报商品更换外包装,而被举报人因工作失误未能及时更新网页宣传内容。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14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申请人与该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二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经统计,截至20231213日,申请人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33次;截至2024222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次数增加至43次。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次数在短时间内有了明显增加,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其购买产品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4.执法人员提取的被举报人商品外包装照片及网页截图;5.被举报人询问笔录;6.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短信告知截图;7.全国12315系统查询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截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其20231117日在被举报人于京东平台开设的“**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的“中医通鼻膏”涉嫌欺诈消费者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21350581002023120407009088的举报单摘要如下:1、登记时间2023124日;2、信息提供方姓名李**3、涉及主体石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4、举报京东订单编号283811892534的商品涉嫌虚假宣传;5、本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312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看被举报人网店网页,与其所销售的“中医通窍抑菌膏”一致。经调查核实,系被举报商品更换外包装,而被举报人因工作失误未能及时更新网页宣传内容。20231212日,被举报人法定代理人蔡**到石狮市灵秀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20231220日,因案情复杂,且被举报人无法按时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15个工作日。20231229日,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1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结果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主要内容为:“…针对举报事项,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引用法律依据,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124日收到举报,于20231211日至现场检查核实举报线索,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20231212日之后未再有相关调查记录。20231220日,因案情复杂且被举报人无法按时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延长核查期限,部分理由不充分在此予以指正。20231229日,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202414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时,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告知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通过复议程序已知悉了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已无撤销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的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14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程序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4318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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