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行复〔2024〕104号)
时间:2024-07-10 11:47 浏览量:

  申请人:田*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以泉州市**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销售的进口红酒没有标注在华企业注册编号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4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4412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422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被申请人于2024412日作出的处理结果,于20245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523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分别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投诉、举报不服提起,2024523日,经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明确此次行政复议申请系对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不服提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4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46日在京东平台买了一箱进口红酒,发现商家存在没有标注在华企业注册编号的问题,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其在419日进行回复,内容如下:1、基本情况:本人田冰清202446日在京东上买了一箱红酒,共6瓶,6瓶红酒全部没有标注在华企业注册编号,202211日起生产的输华食品,应当在输华食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我的联系方式为156****8497(微信同号),请贵局详细核实处理,如再遇证据不足,加本人联系方式,拍实际照片亲自核实2、争议焦点:无。3、调解过程: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我局再次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向我局提供涉诉商品的包装商资质、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标签检测合格报告,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食品标签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4、处理结果:商家拒绝调解,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该商家销售的进口红酒未标注在华企业注册编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二、依据《市场监督行政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应当立案。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商品购买截图、京东实名认证;3.食品经营许可证;4.案涉产品照片、支付记录;5.投诉举报详情。(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合法合规。20244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与泉州市**供应链有限公司存在消费纠纷。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初步核查,已于2024412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及后续调解,20244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4412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2024422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处理结果。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投诉单详情2份;2.全国12315平台受理记录截图;3.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食品经营许可证5.被投诉人出具的《声明》6.短信告知截图2份;7.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47日,申请人以被投诉人销售的进口红酒没有标注在华企业注册编号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初步核查,于2024412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及后续调解,20244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4412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2024422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该规定,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本案被申请人在受理涉案投诉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474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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