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狮政行复〔2024〕154号)
时间:2024-07-05 17:32 浏览量: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市**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522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不,于20246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611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513日通过其他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按照相关法条处罚,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与5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石狮市**商场有限公司非法预包装炒花生,被申请人在12315回复“针对您的投诉事项,经核查,被投诉人销售的酒鬼花生为散装食品,被投诉人销售散装食品时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上标明生产者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依据责令被投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条错误并将非法预包装理解为散装食品属于专业知识缺乏,理由如下: 

  1、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订版):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2、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3、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6版)》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分装是纳入到食品生产许可审查范围的,因此食品分装企业应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分装);4、申请人购买的炒花生在购买时就已经被称好重量预先定量并表明体积后存放容器中,不符合散装食品定以义,符合预包装食品定义,而分装属于生产环节,申请人查询过被举报人并没有生产许可,属于非法预包装,被申请人称被投诉产品属于散装食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轻微条款进行责令改正,这种不痛不痒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专业知识极度缺乏,导致做出错误的判断,也有可能是被申请人贪污受贿进行包庇,故申请复议,责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行为。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案涉购物小票照片、案涉产品图片;3.行政复议补正回复;4.支付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及支付宝实名认证;5.举报单截图3张及;;6.被举报人企业详情及其他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被申请人于202451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诉称石狮市**商场有限公司销售的酒鬼花生为未标注厂址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的预包装食品,请求查处。20245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酒鬼花生标注了散装食品标签,标签上标有品名、配料、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但未标注生厂厂家地址。经调查,被举报酒鬼花生系散装食品,系被举报人为方便消费者购买,事先称重包装好对外销售,每包重量不一,消费者可按需购买。因被举报人散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 2024522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有33次,举报10次,近三个月内在石狮地区能够查询到的投诉举报已有13起,其投诉举报对象均为超市和便利店,投诉举报内容集中在食品、化妆品领域,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3.询问笔录;4.当场处罚决定书5.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6.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及在石狮地区的投诉举报情况。(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其2024513日向被举报人开设的“石狮**购物中心”购买的“酒鬼花生”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520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人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散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52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告知内容为:“针对您的投诉事项,经核查,被投诉人销售的酒鬼花生为散装食品,被投诉人销售散装食品时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上标明生产者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责令被投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人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有33次,举报10 次,且三个月内在石狮地区能够查询到的投诉举报已有13起,其投诉举报对象均为超市和便利店,投诉举报内容集中在食品、化妆品领域。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20245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涉案举报,被申请人核查后于2024520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2024522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涉案举报履行了法定的告知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结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合计43次及申请人三个月内在石狮地区投诉举报次数有13件,且投诉举报对象均为超市和便利店,投诉举报产品类型相似,可以看出其涉案举报行为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的涉案举报行为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4625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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