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晏**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非法添加的食品,于2024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称:其投诉内容为:“涉案产品非法添加苯丙代卡巴地那非,涉嫌违法食品安全法,在网上均有大量销量,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2022年74号文件,我要求你局立即进行其电子固定证据,并且将违法犯罪问题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一个处理,投诉举报人申请将调解员姓名……告知本人的请求,并且要求书面立案查处结果,若立案需要书面举报奖励通知书,请依法处理……”被申请人答复:“执法人员在对被诉公司进行检查的过程中,通过其注册登记的联系方式、地址均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我局已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鉴于当事人无法查找,执法人员无法对您的投诉组织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后续若被投诉公司来我单位申请经营异常名录移出,我局将进一步处理相关事项。目前建议您先通过相关网购平台或人民法院申诉维权。”
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2.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其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3.应当对其进行吊销营业执照,而不是列入异常经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4.直至现在被投诉举报人仍在正常经营,故被申请人对案件并未尽到全面、审慎的核查职责。5.根据市监稽发〔2022〕74号,涉案产品涉嫌刑事犯罪被申请人应当移交犯罪行为到石狮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而不是不履职。
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案涉订单及订单详情截图;3.案涉产品链接截图2张;4.案涉平台实名认证;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6.《检测报告》;7.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合法合规。2024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石狮市**医药有限公司涉嫌销售非法添加的食品,请求调解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于2024年7月31对被举报人位于石狮市灵秀镇**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大门紧闭,未找到被举报人。经查询福建省市场监管智慧应用一体化平台,发现被举报人早已于2024年6月17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被申请人已将该情况抄告电商平台。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电话联系被举报人,仍然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查找不到被举报人,无法组织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另因举报线索无法进一步核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已通过12315平台及EMS 特快专递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 平台,截至2024年8月26日,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693次,举报 94次,共计787次。显然申请人购买产品并非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而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2.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受理截图;3.现场检查照片;4.福建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截图;5.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抄告函及邮寄记录;6.福建省市场监管智慧应用一体化平台杯投诉举报人的联络信息截图及被申请人与其联系的电话记录;7.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EMS邮寄行政处理告知书记录;8.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2份;9.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非法添加的食品。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位于石狮市灵秀镇**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无法于当事人取得联系。经查询,被举报人已于2024年6月17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异常名录,且被申请人已将该情况抄告电商平台。同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结案反馈,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8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包含对被申请人“投诉”和“举报”的复议请求,经听取意见,申请人明确表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系对被申请人处理其举报行为不服而提出。
2024年8月15日,鉴于举报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核查较为困难,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电话联系被举报人,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举报线索无法进一步核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及EMS邮寄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我局接到您关于石狮市**医药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投诉举报后……经查,被投诉举报者因相关投诉举报已于2024年06月27日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同时我局已将相关情况抄送京东平台要求停止涉诉网店“**大药房旗舰店”接入服务。鉴于举报线索证据不足,且线索无法核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我局决定对被投诉举报者不予立案……”。
另查明,截至2024年8月2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693次,举报94次,合计787次。
另,本机关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其他补充意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供的电话(15869729009)在三个以上不同工作日均无法接通。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接到投诉举报,因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核查较为困难,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因仍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及EMS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告知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购买商品进而向被申请人举报,通过其以往七百余次的投诉举报记录,可以看出其购买案涉商品目的非生活消费需要,其涉案举报行为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9日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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