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行为,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年9月2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举报案件违法,责令对举报案件作出处理并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被举报人有消字号产品纠纷,在12345转办卫健过程告知实体店铺无人,于是向辖区市监核实公司经营情况,却告知只作了列入经营异常的信用约束。为进一步反映问题,8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XA20900546013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材料,该件8月12日签收,至今未收到书面受理情况,已经远远超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规定。
申请人观点:一、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不作为(或消极作为),导致被举报人逃避了处罚。三、被申请人虽拟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列入经营异常”只是信用约束,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与申请人要求对被举报人核实违法行为,并无冲突之处。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申请人的举报系以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举报材料(全面履职)书及挂号信邮寄照片;3.案涉订单截图、账单详情及案涉平台实名认证;4.补充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来信举报,诉称石狮市**医药有限公司存在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行为,请求查处。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登记的位于石狮市灵秀镇**路**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找到被举报人。经查询福建省市场监督智慧应用一体化平台,发现被举报人已于2024年6月7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4年8月21日办理省外迁移,迁入地为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已将该举报线索抄告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举报线索无法进一步核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8月26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并于2024年9月11日邮寄《行政处理告知书》给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截至2024年9月10日,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记录53次,举报记录135次,共计188次;截至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记录为70次,举报记录145次,共计215次。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记录在短时间内有了明显的增加,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现场笔录及现现场检查照片;3.被举报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4.被举报人办理省外迁移截图;5.线索抄告函及邮寄信息截图;6.短信告知截图、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邮寄记录;7.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4份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擅自变更登记事项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请求查处,被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涉案举报,并编号21350581002024081208682603。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位于石狮市灵秀镇**路**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找到被举报人。经查询福建省市场监督智慧应用一体化平台,发现被举报人已于2024年6月7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4年8月21日办理省外迁移,迁入地为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已将该举报线索抄告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举报线索无法进一步核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8月26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您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经核查你的举报(编号:21350581002024081208682603),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灵秀市场所)”该短信显示已发送。申请人不服,因至今未收到书面受理情况,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狮市监诉告〔2024〕1070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再次告知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再查明,截至2024年9月10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记录53次,举报记录135次,共计188次;截至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70次,举报145次,合计215次。
本机关认为:结合申请人在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记录次数,可以认定申请人的涉案举报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申请人的举报为实名举报,因此其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是否履行告知职责有复议资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接到投诉举报,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告知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6日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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