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以**(石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于2024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年10月8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10月9日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挂号信小票:XA38227390845)向被申请人投诉**(石狮)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马铃薯片”存在食品安全标准违法行为,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3日签收。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应当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信件物流信息;2.投诉举报函、案涉产品图片及案涉订单交易信息;3.收支详情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4年08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与**(石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人)存在消费纠纷,请求组织调解。经初步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由于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的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信封、投诉举报函及邮件流转截图;2.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法定代表人护照;3.被申请人受理投诉短信告知截图;4.情况说明;5.投诉处理结果短信告知截图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石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生产的“**马铃薯片”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人联系电话:139****65)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签收。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张**(接收短信号码:139****65)投诉(编号:21350581002024082308769538)已受理,短信详情显示“已发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年10月8日提交补正材料。
另查明,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张**(接收短信号码:139****65)投诉(编号:21350581002024082308769538)办结反馈,短信详情显示“已发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投诉后,于2024年8月2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在本复议案件受理(2024年10月9日)前,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告知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9日
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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