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行复〔2024〕334号)
时间:2025-01-27 14:57 浏览量: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79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于202411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1218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举报案件处理结果违法,并责令其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629日以挂号信(XA33635388144)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椰肉橙汁饮料”不符合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举报处理结果,遂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材料后电话告知受理举报案件并会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信中注明(手机收不到短信)并明确要求书面答复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相关规定将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该行为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受理。 

  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公证书;2.案涉产品截图10张、超市购物票2张及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3.投诉举报书及挂号信截图;4.行政复议补正说明书及其他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47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李**的举报件,反映被诉人**(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的产品名称“椰肉橙汁饮料”强调“椰肉”成分,但配料表上没有该成分,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的有关情况。20247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诉人现场提供上述产品“椰肉橙汁饮料”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标签检验合格报告,证明上述产品标签经检验为合格的。鉴于涉案产品标签经检验符合要求,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79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有1677次,举报2118次,其购买涉案产品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4.现场笔录;5.现场检查照片;6.产品标签检测合格报告;7.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举报情况及短信信息发送截图;8.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情况截图及其他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椰肉橙汁饮料不符合规定。202462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7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47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上述产品“椰肉橙汁饮料”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标签检验合格报告,经检验为合格产品。202479日,鉴于涉案产品标签经检验符合要求,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载明:“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你关于**(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我局经核查,该公司现场提供该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标签检验合格报告,由于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该短信显示“已发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举报处理结果,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截至2024122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1677次,举报2118次,共计3795次。 

  另,本机关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其他补充意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供的电话(135****69)在三个以上不同工作日均无法接通。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73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47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后,于20247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告知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120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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