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狮政行复〔2024〕335号)
时间:2025-01-26 15:08 浏览量: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于20241023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1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于202411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117日通过短信对申请人举报《石狮**医药有限公司》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08日在《石狮**医药有限公司》开设的京东网店(**大药房旗舰店)买了一瓶维生素B6片,订单号:302080183713。广告页面宣传该产品有治脱发的功效,收到货后发现并没有这个功效。因商家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随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对商家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117日通过短信对申请人举报《石狮**医药有限公司》一事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的答复:“经查,系被投诉人已自行改正。鉴于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主动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收到的不予立案告知短信中署名是“凤里市场所”,而“凤里市场所”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并不具备以自身名义处理举报的职权,请求予以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二、被举报人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应予以行政处罚。 

  三、申请人的举报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立案查处。 

  四、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不在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之中,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消费明细详情;3.订单交易截图;4.产品实物图片;5.投诉举报书;6.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短信回复截图;7.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截图;8.产品广告页面截图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4102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石狮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请求查处。20241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诉虚假宣传问题,且被举报人现场能提供被诉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进货单据及发票复印件。经调查,被举报人已认识到错误,自行修改网页宣传内容,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11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截至20241212日,申请人手机号码134****09 159****59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为77次,举报为109次,共计186次,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其购买产品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现场笔录;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被举报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进货单据及发票;5.被举报产品标签说明书、网页截图;6.申请人举报信封面及流转截图;7.短信发送截图;8.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三份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石狮**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为由,于20241023日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1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诉虚假宣传问题,且被举报人现场能提供被诉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进货单据及发票复印件。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已认识到错误,自行修改网页宣传内容,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当天由其派出机构凤里所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查明,截至2024117日,申请人134****09的手机号码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有64次,举报71次,共计135次;20241212日,申请人134****09的手机号码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有73次,举报86次,共计159次;20241212日,申请人159****59的手机号码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有4次,举报23次,共计27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023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4117日进行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天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对申请人(举报人)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告知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结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记录次数,可以看出其涉案举报行为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系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作出不予立案后,由派出机构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16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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