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多项法律法规的情形,于2024年11月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年12月16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短信形式送达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石狮市**药业有限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8922160602501)向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1月2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送达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
1、消毒产品仅具备灭菌,消毒,抗菌,抑菌作用,案涉商家所经营销售的消毒产品鼻畅通宣传界面宣传鼻痒,鼻塞,打喷嚏,通气等暗示治疗虚假用语。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宣传内容的得以证实。2、申请人已提供相关证据,其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商家涉嫌违法行为。3、案涉商品虽为消毒产品,被申请人未对就举报事项进行全面,客观进行核查。4、申请人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此外,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为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请求贵府将被申请人答辩状、被申请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过程和依据及相关证据以书面或电子邮箱的方式送达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具体分析被申请人在事实、法律关系方面的合法性。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投诉举报书、邮件详情、邮件轨迹;3.案涉订单截图、支付账单、产品图片;4.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短信回复截图;5.消毒产品官网查询备案截图;6.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复函;7.话费账单实名认证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石狮市**药业有限公司经营销售不合格产品和虚假宣传,请求查处。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鼻畅通”、“**抑菌乳膏”、“**鼻舒保”。执法人员登录被举报人在京东平台设立的网店“**卖场店”,发现被举报产品已下架停止销售。经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被诉产品均为消毒产品,且能提供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另查,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销售页面所述情况并不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鉴于被举报人涉嫌的其他违法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能范围,被申请人已告知其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 平台,截至2025年1月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有40次,举报68次,共计108次。另其在泉州地区能够查询到的投诉举报已有7起,投诉举报内容雷同,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其购买涉案产品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现场笔录;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申请人提供的涉诉产品图片;5.被举报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6.被举报产品下架截图;7.对被举报人的询问笔录;8.申请人举报信封面、投诉举报书及流转截图;9.短信发送截图;10.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申请人在泉州地区来信投诉举报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其向被举报人在京东平台开设的**卖场店购买的“**鼻畅通”、“**抑菌乳膏”、“**鼻舒宝”卫生质量不合格及虚假宣传为由,于2024年11月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鼻畅通”、“**抑菌乳膏”、“**鼻舒保”。执法人员登录被举报人在京东平台设立的网店“**卖场店”,发现被举报产品已下架停止销售。经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被诉产品均为消毒产品,且能提供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另查,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销售页面所述情况并不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1月25日,鉴于被举报人涉嫌的其他违法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能范围,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结果及相关职能部门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的案涉举报线索指向被举报人销售的“**鼻畅通”、“**抑菌乳膏”、“**鼻舒宝”为消毒产品,未进行网上备案,且其产品在首次未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属于卫生质量不合格产品。
再查明,截至2025年1月2日,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有40次,举报68次,共计108次,且申请人在泉州地区能够查询到的投诉举报已有7起。
本机关认为:《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被举报人的案涉违法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能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除了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三件商品为消毒产品,未进行网上备案,且该产品在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线索外,并未提供被举报人有涉嫌违反市场监管规定的相关线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管理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4年11月25日进行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1月25日对吴**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0日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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