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卫生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时间:2021-10-15 17:17 浏览量: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石狮市卫生局 

      执法依据:108件 

      (一)法律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删掉)  

        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修改)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二)行政法规21件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9号)第十四条: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删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三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删掉)   

        5.《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教育部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8.《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9.《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1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1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删掉)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1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16.《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7.《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1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19.《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2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1.《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8件   

        1.《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删掉)    

        2.《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设立爱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实施。    

        3.《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预防接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的预防接种工作。   

        4.《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5.《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6.《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安排、指导、督促本区域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  

        7.《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8.《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捐献工作。    

      (四)部门规章72件  

        2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1号)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26.《化妆品卫生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删掉)   

        27.《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性病流行情况和防治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修改) 

        28.《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修改) 

        29.《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0号)第三条: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30.《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31.《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第四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卫生、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32.《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3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34.《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35.《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37.《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39.《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40.《食品卫生监督程序》(卫生部令第50号)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查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供规定的材料。(删掉)  

         42.《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43.《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46.《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47.《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48.《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49.《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卫生部、公安部令第16号)第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50.《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51.《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52.《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53.《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修改)  

        5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性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55.《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1号)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删掉) 

        56.《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57.《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删掉) 

          6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61.《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6号)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考核机构的相应条件;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 

        6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6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65.《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66.《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8号)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的监督。 

        67.《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68.《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4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发挥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作用,提高辖区疾病预防控制的综合能力。    

        69.《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70.《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71.《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卫生部令第43号)第三条张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指定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医教研室的普通高等学校作为查验机构。  

        7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增加)7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增加)7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增加)75.《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7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五)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名称:石狮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执法依据:共1件  

      部门规章1件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第八条: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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