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5154-0100-2026-00037
    • 发布机构:石狮市海洋发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9-29
    • 标题:石狮市海洋发展局 石狮市财政局关于做好石狮市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工作的通知
    • 备注/文号:狮海规〔2026〕2号
    • 发布日期:2026-09-29
    石狮市海洋发展局 石狮市财政局关于做好石狮市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6-09-29 09:01 阅读人数:1

    沿海各镇人民政府、中国渔业互助保险社福建分社石狮营业部:

      根据《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福建监管局关于做好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工作的通知》(闽海渔〔2026〕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海洋发展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石狮市沿海渔船雇主责任保险实施方案》《石狮市远洋渔船雇主责任保险实施方案》《石狮市沿海渔船保险实施方案》《石狮市远洋渔船保险实施方案》《石狮市渔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方案》《石狮市水产养殖台风指数保险实施方案》《石狮市海上养殖设施财产保险实施方案》《石狮市海水养殖赤潮指数保险实施方案》《石狮市水产养殖高温和暴雨指数保险实施方案》等9个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做好我市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省海洋与渔业局将会同省财政厅、福建金融监管局通过公开竞争性遴选方式确定渔业互助保险承保机构。自2026年1月1日起,到承保机构遴选工作完成前,我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主办单位由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调整为中国渔业互助保险社福建分社。

      二、中国渔业互助保险社福建分社石狮营业部向市海洋发展局、市财政局申请保费财政补贴时,应先经市海洋发展局严格审查后,再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

      三、《方案》由市海洋发展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1年10月31日止。

      附件:1.石狮市沿海渔船雇主责任保险实施方案

      2.石狮市远洋渔船雇主责任保险实施方案

      3.石狮市沿海渔船保险实施方案

      4.石狮市远洋渔船保险实施方案

      5.石狮市渔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方案

      6.石狮市水产养殖台风指数保险实施方案

      7.石狮市海上养殖设施财产保险实施方案

      8.石狮市海水养殖赤潮指数保险实施方案

      9.石狮市水产养殖高温和暴雨指数保险实施方案

      石狮市海洋发展局            石狮市财政局

      2026年9月29日

      附件1

      石狮市沿海渔船雇主责任保险实施方案

      一、保险标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雇工在从事渔业工作中因保险合同约定情形导致死亡、伤残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投保方式及保险期限

      (一)投保方式。鼓励实施记名承保;确需实施不记名承保的,需覆盖全体从业人员,不得选择性承保。

      (二)保险期限。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三、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工因工作原因、意外等合同约定的情形导致死亡、伤残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雇工伤残程度,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伤残鉴定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四、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雇工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被保险人、雇工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生产作业;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被保险人、雇工患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前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自身伤、残或死亡。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雇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因此导致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自残、自杀,或因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影响;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三)任何情况下,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保险(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下同)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任何商业保险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工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五、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财政补贴

      (一)保险金额: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5万元至150万元。

      (二)保险费率

      自2026年1月1日起实行以下费率,投保人可自愿按以下内容选择投保:

      1.费率0.22%,突发疾病责任按保险金额50%赔偿;

      2.费率0.24%,突发疾病责任按保险金额100%赔偿。

      (三)保费财政补贴及计算方式

      对2026年1-10月投保的参照2025年执行,2026年11月1日起投保的按以下计算方式补贴:

      1.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万元(含)部分的保费,省级财政补贴30%,我市财政补贴20%,渔民承担不高于保费的60%;

      2.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万元(不含)至60万元(含)部分的保费,省级财政给予保费10%的投保奖励,我市财政对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万元(不含)至40万元(含)的部分补贴30%。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标准按照扣除各项承保优惠后计算。

      六、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二)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雇工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赔偿金和费用,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法律费用等。

      (三)本保险合同项下,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每位受害雇工所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之和、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分别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人误工费用赔偿限额;对全部受害雇工所赔付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四)以记名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和批改单中的雇工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雇工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事故时实际人数多于投保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核定赔偿金额。

      (五)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受害人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

      附件2

      石狮市远洋渔船雇主责任保险实施方案

      一、保险标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雇工在从事渔业工作中因保险合同约定情形导致死亡、伤残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投保方式及保险期限

      (一)投保方式。实施记名承保。

      (二)保险期限。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三、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工因工作原因、意外等合同约定的情形导致死亡、伤残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雇工伤残程度,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伤残鉴定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四、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雇工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被保险人、雇工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生产作业;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被保险人、雇工患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前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自身伤、残或死亡。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雇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因此导致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自残、自杀,或因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影响;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三)任何情况下,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保险(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下同)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任何商业保险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工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五、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财政补贴

      (一)保险金额: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5万元至250万元。

      (二)基准费率:

      自2026年1月1日起实行以下费率,投保人可自愿按以下内容选择投保:

      1.费率0.27%,突发疾病责任按保险金额50%赔偿;

      2.费率0.29%,突发疾病责任按保险金额100%赔偿。

      (三)保费财政补贴及计算方式

      对2026年1-10月投保的参照2025年执行,2026年11月1日起投保的按以下计算方式补贴:

      1.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万元(含)部分的保费,省级财政补贴30%,我市财政补贴10%,渔民承担不高于保费的60%;

      2.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万元(不含)至60万元(含)部分的保费,省级财政给予保费10%的投保奖励,我市财政对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万元(不含)至40万元(含)的部分补贴30%。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标准按照扣除各项承保优惠后计算。

      六、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二)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雇工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赔偿金和费用,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法律费用等。

      (三)本保险合同项下,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每位受害雇工所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之和、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分别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人误工费用赔偿限额;对全部受害雇工所赔付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保险 单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四)以记名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和批改单中的雇工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雇工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五)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受害人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

      附件3

      石狮市沿海渔船保险实施方案

      一、保险标的

      全省沿海各县(市、区)凡经福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船长大于或等于12米的渔业船舶(以下称“保险船舶”),保险标的是指参保渔船的船体及检验证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和仪器。

      子船或未在检验证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和仪器除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之外,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保险船舶的渔网、渔具及其附属设备、船上所装载的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以及船上人员的私人财物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

      本保险合同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二、投保方式及保险期限

      (一)投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二)保险期限。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三、保险责任

      (一)全损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风险造成保险渔船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按照全损理赔后,不论赔偿金额是否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

      1.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2.火灾、爆炸;3.碰撞、触碰;4.搁浅、触礁、座浅;5.自沉(仅指渔业船舶在适航期内,因船体漏水或不明原因导致造成渔业船舶沉没);6.由于上述(1)至(4)项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7.渔船在航行、作业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二)一切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全损险责任列举的各项风险造成保险渔船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承保机构按照本保险的赔偿标准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

      2.保险船舶碰撞其它船舶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4.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以及请求外力救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救助费用。

      四、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船舶不适航;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全体船员)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战争、军事行动、政府征用或扣押、没收;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生产作业;浪损;触碰水产养殖物和养殖设施、水下设施、码头、浮标、港口设备、船坞、桥梁及其他固定设施。

      (二)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正常维修、保养费用以及自然磨损、易耗易损部位损坏、锈蚀、油漆剥落;清理航道、污染,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及任何其他物品,或防止污染而支付的费用;船期损失、渔汛损失等间接损失;

      机器、设备、仪器自身故障导致的损坏;非保险责任事故导致的锚(含链)、舵、螺旋桨、桅、橹、缆绳的单独损坏或丢失;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因在船厂维修期间由于船厂或第三人责任导致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五、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财政补贴

      (一)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按照投保时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确定,不包括保险船舶马力指标数的价值。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价值范围内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占保险价值的比例称为保险比例。

      (二)基准费率:

      自2026年1月1日起实行以下费率,投保人可自愿按以下内容选择投保:

      1.全损险责任:钢(铁、玻璃钢、铝合金)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0.66%,5至10年0.84%,10年以上1.0%;木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0%,5至10年1.11%,10年以上1.23%。

      2.一切险责任:钢(铁、玻璃钢、铝合金)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21%,5至10年1.30%,10年以上1.68%。

      (三)保费财政补贴及计算方式:

      对2026年1-10月投保的参照2025年执行,2026年11月1日起投保的按以下计算方式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我市财政补贴10%,渔民承担不高于保费的60%。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标准按照扣除10%参保优惠和各项承保优惠后计算。

      六、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款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按要求提交索赔材料。

      (二)保险船舶发生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船舶发生部分损失的,足额保险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不足额保险的按照保险比例计算赔偿。

      (三)保险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保险人根据保险船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船舶失踪的,保险人按实际全损赔偿。若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重新获得该船,被保险人应于重新获得该船30日内退还赔款。

      (五)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每次事故损失金额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损失金额达到或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情况计算赔偿。

      (六)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船舶本船损失与碰撞责任赔偿金额之和或施救、救助费用两项责任其中一项的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附件4

      石狮市远洋渔船保险实施方案

      一、保险标的

      全省沿海各县(市、区)取得合法证书或列入国家远洋渔业项目的远洋渔业船舶。保险标的是指投保的远洋渔业船舶(以下称“保险船舶”)的船体及检验证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和仪器。

      子船或未在检验证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和仪器非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之外,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保险船舶的渔网、渔具及其附属设备、船上所装载的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以及船上人员的私人财物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

      本保险分全损险责任和一切险责任。

      二、投保方式及保险期限

      (一)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二)保险期限。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三、保险责任

      (一)全损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风灾、洪水、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或其他自然灾害;2.碰撞、触碰、搁浅、触礁或其他意外事故;3.火灾或爆炸;4.由于上述(1)至(3)项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5.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6.抛弃货物;7.航行或生产过程中船舶失踪六个月以上;8.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的疏忽行为;9.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10.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但本条第(8)、(9)、(10)款所列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经营人未恪尽职责所致。

      (二)一切险责任:本保险合同的一切险,是指由本方案第三条(一)列明的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负责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1.碰撞责任

      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2.共同海损和救助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分摊的共同海损,以及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救助措施所产生的应由保险船舶分摊的救助费用。

      3.施救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措施所产生的应由保险船舶分摊的施救费用。

      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是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事故所产生施救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四、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船舶不适航;保险船舶为拆船或为拆船出售的目的的航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浪损;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敌对行为;捕获、扣押、扣留、羁押、没收或封锁;各种战争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原子弹、氢弹或核武器;罢工、被迫停工或其他类似事件;民变、暴动或其他类似事件;任何人怀有政治动机的恶意行为;保险船舶被征用或被征购;因在船厂维修期间由于船厂或第三人责任导致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

      (二)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船舶的正常维修、保养费用,自然磨损、易耗易损部位部件的正常损耗、锈蚀、油漆剥落,以及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清理航道、污染,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及任何其他物品,或防止污染而支付的费用;任何间接损失;罚款、罚金;免赔额及不足额投保时被保险人的自担比例。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五、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及保费财政补贴

      (一)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按照投保时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价值范围内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占保险价值的比例称为保险比例。

      (二)基准费率:

      自2026年1月1日起实行以下费率,投保人可自愿按以下内容选择投保:

      1.全损险责任:钢(铁、玻璃钢)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0.66%,5至10年0.84%,10年以上1.0%;木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0%,5至10年1.11%,10年以上1.23%。

      2.一切险责任:钢(铁、玻璃钢)质渔船,船龄10年以下1.0%,10至15年1.17%,15年以上1.34%。

      (三)保费财政补贴及计算方式:

      对2026年1-10月投保的参照2025年执行,2026年11月1日起投保的按以下计算方式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我市财政补贴10%,渔民承担不高于保费的60%。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标准按照扣除各项承保优惠后计算。

      六、赔偿标准

      1.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款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按要求提交索赔材料。

      2.保险船舶发生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保险船舶失踪的,保险人按实际全损赔偿。保险船舶发生部分损失,足额保险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不足额保险的按照保险比例计算赔偿。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牺牲和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由受益方按各自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保险人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应分摊的部分。

      救助行为同时针对保险船舶和未保险财产的,保险人仅负责赔偿获救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与获救未保险货物价值、运费的比例分摊部分。

      3.施救费用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责任以外,但累计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负责赔偿。

      4.保险人对保险船舶失踪进行赔偿后,被保险人重新获得该船的,被保险人应于重新获得该船30日内退还赔款。

      5.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每次事故损失金额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损失金额达到或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情况计算赔偿。

      6.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损失、碰撞责任、施救救助费用其中一项的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附件5

      石狮市渔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方案

      一、保险标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海洋开放水域从事水生动植物养殖、捕捞及运输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投保方式及保险期限

      (一)投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本保险必须实行实名制参保,若中途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到当地承保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二)保险期限。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三、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与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者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四、责任免除

      (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者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社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欺诈行为;违规出海、违规捕捞及抗拒依法采取的行政、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自然死亡、自残、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等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者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恐怖袭击、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民众骚乱期间;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期间;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三)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五、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及保费财政补贴

      (一)保险金额:每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万元。

      (二)基准费率:0.14%。

      (三)保费财政补贴及计算方式:省级财政补贴30%,我市财政补贴5%,渔民承担不高于保费的65%。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标准按照扣除各项承保优惠后计算。

      六、赔偿标准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渔业生产或与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责任、伤残保险责任、医疗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附件6

      石狮市水产养殖台风指数保险实施方案

      一、保险标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殖水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产”):

      (一)保险水产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水产养殖管理部门相关规定;

      (二)保险水产的品种、规格、养殖密度均符合养殖规范、养殖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养殖基础设施完备,运行正常;

      (四)在保险单中列明的养殖地点内饲养。

      二、投保方式及保险期限

      (一)投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二)保险期限。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三、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当台风影响期内被保险养殖区域的日极大风速对应的风力等级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起赔标准,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养殖区域的日极大风速对应的风力等级以约定的气象观测站实测数据为准,气象观测站的编号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气象观测站选取:从养殖区域所在保险区域可选气象观测站中选取3个气象观测站,其中1个气象观测站按就近原则进行选取。

      (二)理赔时采用约定的3个气象观测站中触发赔付金额最高且数据正常的气象观测站数据作为理赔依据。

      (三)数据异常约定:经省级气象部门证明约定气象观测站发生故障导致数据失真或缺测时,若约定气象观测站中的1~2个气象观测站的数据缺测或失真,采用其他约定的气象观测站数据作为理赔依据。若3个约定气象观测站数据均缺测或失真,以保险区域可选气象观测站中其他气象观测站触发赔付金额最高且数据正常的气象观测站数据作为理赔依据。

      四、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工的管理不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2.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

      3.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4.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5.第三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因台风事件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损失;

      2.未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台风事件标准情况下的损失;

      3.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

      五、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财政补贴

      (一)保险金额

      保险水产单位保险金额为1000元/份,可投保多份,投保份数参照保险水产所投入的综合成本确定,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保险份数

      (二)保险费率

      基准费率:4.5%~6.5%

      保险费率根据所选3个气象观测站点中费率最高的一个予以确定。

      (三)财政补贴政策

      省级财政补贴30%,我市财政补贴10%。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标准按照扣除各项承保优惠后计算。

      六、赔偿处理

      在被保险养殖区域内,保险水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单位赔偿金额×保险份数

      1.起赔标准为台风影响期内约定气象观测站的日极大风速对应的风力等级达到或超过11级。

      2.采用约定气象观测站中触发赔付金额最高且数据正常的气象观测站数据作为理赔依据。

      3.根据日极大风速对应的风力等级确定单位赔偿金额。

      4.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根据保险期间内最大的一次事故所对应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保险期间内,首次保险事故赔付后,如果再遭遇更严重的事故,后续赔偿金额为最大一次事故对应的赔偿金额扣减之前累计赔偿金额的差额。

      5.保险期间内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总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附件7

      石狮市海上养殖设施财产保险实施方案

      一、保险标的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管理的海上水产养殖设施;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海上水产养殖设施;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海上水产养殖设施。

      上述海上养殖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海上养殖网箱、养殖渔排、防浪设施等。

      二、投保方式及保险期限

      (一)投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二)保险期限。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三、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3.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4.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5.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6.保险期间,保险标的被过往船舶触碰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

      四、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3.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4.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5.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6.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7.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烘焙;

      8.水箱、水管爆裂;

      9.盗窃、抢劫。

      (二)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2.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3.养殖生物本身的损失;

      4.锚固设备、底桩及养殖渔网的单独损失;

      5.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五、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财政补贴

      (一)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各养殖设施数量×投保单价×投保比例)

      根据各型号规格的养殖设施成本约定单价限额。保险金额在投保单价的条件下乘以投保比例确认,投保比例为50%~100%。

      (二)保险费率

    养殖设施类型

    基准费率

    木质网箱(塑胶浮球)

    4.5%

    塑胶网箱

    4.0%

    深水大网箱

    3.0%

    塑胶浮球

    1.5%

    其他养殖设施或平台

    根据实际情况评估后参保

      (三)财政补贴政策

      省级财政补贴30%,我市财政补贴10%。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标准按照扣除各项承保优惠后计算。

      六、赔偿处理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相对免赔额:因保险责任导致被保险养殖设施发生部分损失的,每次事故相对免赔额为5000元。

      附件8

      石狮市海水养殖赤潮指数保险实施方案

      一、保险标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殖水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产”):

      (一)保险水产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水产养殖管理部门相关规定;

      (二)保险水产的品种、规格、养殖密度均符合养殖规范的养殖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养殖基础设施完备,运行正常;

      (四)在保险单中列明的养殖地点内饲养。

      二、投保方式及保险期限

      (一)投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二)保险期限。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10月31日,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三、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当保险水产所在被保险养殖区域遭遇赤潮灾害,且藻种密度、持续时间和养殖生物损失情况达到或超过约定条件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赤潮灾害(藻种密度、持续时间和养殖生物损失情况)的确定以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的赤潮灾害信息为准。

      四、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工的管理不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2.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

      3.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4.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5.第三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因赤潮事件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损失;

      2.未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赤潮事件标准情况下的损失;

      3.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

      五、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财政补贴

      (一)保险金额

      保险水产的单位保险金额为1000元/份,可投保多份,投保份数参照保险水产所投入的综合成本确定,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保险份数

      (二)保险费率

      基准费率:4.8%~8.0%

      (三)财政补贴政策

      省级财政补贴30%,我市财政补贴10%。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标准按照扣除各项承保优惠后计算。

      六、赔偿处理

      赔偿金额=单位赔偿金额×保险份数

      (一)单位赔偿金额根据赤潮的类型、持续时间和藻种密度确定。

      (二)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根据保险期间内最大的一次事故所对应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保险期间内,首次保险事故赔付后,如果再遭遇更严重的事故,后续赔偿金额为最大一次事故对应的赔偿金额扣减之前累计赔偿金额的差额。

      (三)保险期间内赔款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总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附件9

      石狮市水产养殖高温和暴雨指数保险

      实施方案

      一、保险标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殖水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产”):

      (一)保险水产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水产养殖管理部门相关规定;

      (二)保险水产的品种、规格、养殖密度均符合养殖规范的养殖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养殖基础设施完备,运行正常;

      (四)在保险单中列明的养殖地点内饲养。

      二、投保方式及保险期限

      (一)投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二)保险期限。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三、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养殖区域出现约定的灾害事件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灾害:以约定气象观测站实测的日降水量为依据,当连续2天的累计降水量≥100mm时,即视为发生暴雨灾害。用连续2天的累计降水量大小表示暴雨灾害的强度。

      (二)高温灾害:以约定气象观测站实测的日最高气温为依据,当发生连续3天(含)以上的日最高气温≥35℃时,即视为发生高温灾害。用日最高气温≥35℃的连续天数表示高温灾害的强度。

      四、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工的管理不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2.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

      3.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4.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5.第三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因高温灾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损失;

      2.未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高温灾害标准情况下的损失;

      3.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

      五、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财政补贴

      (一)保险金额

      保险水产单位保险金额为1000元/份,可投保多份,投保份数参照保险水产所投入的综合成本确定,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保险份数

      (二)保险费率

      暴雨灾害基准费率:6%

      高温灾害基准费率:6%

      (三)财政补贴政策

      省级财政补贴30%,我市财政补贴10%。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标准按照扣除各项承保优惠后计算。

      六、赔偿处理

      在被保险养殖区域内,保险水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单位赔偿金额×保险份数。

      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根据保险期间内最大的一次事故所对应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保险期间内,首次保险事故赔付后,如果再遭遇更严重的事故,后续赔偿金额为最大一次事故对应的赔偿金额扣减之前累计赔偿金额的差额。

      保险期间内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总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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