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5112-2500-2024-00012
- 发布机构:石狮市交通和港口发展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6-25
- 标题:石狮市交通和港口发展局 石狮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石狮市农业农村局 石狮市公安局 石狮海事处关于印发《石狮市海上经营性 休闲船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备注/文号:狮交规〔2024〕1号
- 发布日期:2024-06-25
石狮市交通和港口发展局 石狮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石狮市农业农村局 石狮市公安局
石狮海事处关于印发《石狮市海上经营性
休闲船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石狮市海上经营性休闲船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职责抓好贯彻执行。
石狮市交通和港口发展局 石狮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石狮市农业农村局 石狮市公安局
石狮海事处
2024年6月25日
石狮市海上经营性休闲船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石狮市海上经营性休闲船艇安全管理,规范营运秩序,保障游客、船员、船舶安全,促进海上休闲旅游新业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划定海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休闲船艇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休闲船艇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的休闲旅游船舶、快艇和摩托艇等。
休闲旅游船舶是指除休闲渔业船舶、旅游快艇、摩托艇以外的,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休闲活动的船舶。
快艇是指船长5米以上24米以下从事经营活动,乘员定额(含操作人员)不超过9人的小艇。
摩托艇是指船长5米以下,以站立或骑跨方式驾驶,以方向把操纵,乘员定额(含操作人员)不超过3人的小艇。
第四条 安全要求。休闲船艇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行业监管、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准入门槛。鼓励和支持海上休闲旅游活动实行规模化、集约化、正规化经营,推动成立休闲船艇运营公司,引导海上休闲旅游活动产业健康发展。鼓励镇(街道办事处)、国企或其他企业成立休闲船艇运营公司,对全市的休闲船艇进行组织、经营和管理。休闲船艇经营者应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休闲船艇在购置(含制造)前要取得所在镇政府同意。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组织化要求。休闲船艇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通过备案部门单位现场审核:
(一)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应当具备船艇信息化运营管理平台及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平台应当具备船艇的档案管理、定位跟踪、实时通讯、航次申报、航区气象提醒、运行情况监测、安全风险预警、辅助应急救援等功能,保障航行安全;
(三)应当具有安全靠泊和上下游客的码头及其他安全、环保附属设施;
(四)应当具备经营所需的休闲船艇,船艇可以是自有的,也可以用合作经营的模式使用他人的船艇进行经营,确保从事经营的休闲船艇统一办理相关保险及证件,为船艇工作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五)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人员,并制定安全管理、从业人员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应急演练等制度以及相关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配备必要的随时可调救援船艇及相关设备。
第七条 备案。休闲旅游船舶经营者、快艇和摩托艇均向营运区域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备案。各镇根据现实需要,确认辖区内的经营性船艇数量上限,并视情况动态管理。
(一)休闲旅游船舶经营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经营者的商事登记信息;
2、从事经营的旅游船舶信息,其中合作经营的船舶必须提供合作经营协议;
3、船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信息;
4、船舶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5、其他必要的行业资质证明。
休闲旅游船舶经营者按照规定报送的材料齐全的,备案部门应当出具书面备案回执。
(二) 快艇、摩托艇向营运区域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石狮市快艇摩托艇经营备案表》;
2、从事海上休闲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营业执照;
3、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快艇、摩托艇照片及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书;
4、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基本信息及从业资格或岗前培训信息,以及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
5、与快艇、摩托艇所停靠岸线(沙滩)的旅游景区、管理部门或权属公司的安全管理协议;
6、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及委托管理协议(如有)等制度材料;
第八条 备案变更。发生下列情况的,休闲船艇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部门单位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股东发生变化;
(二)经营、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所经营的休闲船艇发生变化;
(五)经营范围、靠泊站点、活动海域发生变化。
第九条 备案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艇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部门单位办理备案注销:
(一)终止经营海上休闲活动的;
(二)不再具备海上休闲船艇经营备案条件的。
第十条 备案主体责任。海上休闲船艇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变更或者未及时报送统计信息、年度工作情况报告的,以及经检查发现不再具备经营备案条件的,由休闲船艇备案管理部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经营备案。
第十一条 诚信经营要求。休闲船艇经营者需对下列事项进行诚信经营服务承诺: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备案,按时报送经营统计信息和报告,提供材料均合法、真实、准确、齐全和有效;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
(三)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守合同、重信用,不虚假宣传、不违约毁约、不价格欺诈、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切实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五)发生违法失信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约束和惩戒,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六)诚信经营服务承诺书同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安全警示与管理。休闲船艇经营者应当做到以下要求:
(一)应当在船艇停靠点设有岸上安全须知警示牌和安全检查员,在游客登船前,对其作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注意事项说明,并指导帮助游客穿好救生衣;
(二)应当在除摩托艇外的休闲船艇内醒目位置公示驾驶员姓名和驾驶证号、服务监督电话、票价(定价标准);
(三)应当将休闲船艇(不包括快艇、摩托艇)进出码头情况向相关行业部门报告,同时按规定做好航次登记备案;
(四)应当为游客购买保险;
(五)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台账,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六)应当定期对休闲船艇及其安全设备进行检查,不定期抽查休闲船艇运载乘员是否存在超乘人员等;
(七)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监视监控。休闲船艇营运期间应全程开启定位终端,保持通讯畅通。休闲船艇经营者对休闲船艇实施监控,属地船舶点验中心对本辖区休闲旅游船舶和休闲渔业船舶实施监控。
第十四条 船艇隐患整改。休闲船艇营运期间,船艇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艇经营者应立即组织整改直至隐患消除。整改不到位的隐患船艇不得投入运营。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 适航条件与要求。休闲旅游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营运:
(一)应当持有符合国家或上级相关规定的有效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二)应当配有具备岗位适任证书的驾驶员和安全员;
(三)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救援设备、环保设备;
(四)应当配备与适航范围相匹配的定位设备及通讯设备;
(五)应当纳入属地乡镇平台监管和休闲船舶信息化运营管理平台监管;
(六)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船号和核定载客人数;
(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八)休闲旅游船舶营运期间,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等有效证件,以备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快艇、摩托艇的航行、运营条件参照以上规定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行为规范。休闲船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划定的活动海域范围;
(二)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等禁止休闲活动海域开展活动;
(三)超载、追逐竞驶,扰乱水上秩序;
(四)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五)改造、污损、遮盖船艇或者船艇设施标识号牌;
(六)从事与海上休闲活动无关的渔业捕捞和交通运输业务;
(七)在超抗风等级、浓雾等恶劣天气或海况下航行:
1、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2、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3、海上风力达到蒲氏五级以上或者超过船艇抗风等级的;
4、其他严重影响船艇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八)营运区域占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航道、锚地水域、倾废区、禁捕区等海域;
(九)在技术性能不具备的情况下夜航;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船员出海要求。船员出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饮酒、吸毒、疲劳等影响安全的状态下操作休闲船艇相关设施、设备;
(二)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三)船员出航前(返航后)要向休闲船艇(不包括快艇、摩托艇)经营者及相关部门报备游客基本信息(身份证、联系方式以及紧急联系人);
(四)船员出航前应对船艇安全状况和适航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掌握船艇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五)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备案部门和营运区域所在地的的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作业区域。休闲船艇必须在划定的适航海域内活动,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的垂钓船艇应在市政府划定的海钓钓场范围内作业。
第十九条 码头或浮动设施要求。码头或浮动设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码头或浮动设施应当满足设计安全要求,游客上下船艇设计专门通道,码头与船艇之间的舷梯设立扶栏,保证游客上下船艇安全;
(二)码头或浮动设施应当设置含有游客安全须知等内容的安全警示牌;
(三)码头或浮动设施应当配备监控设施设备,对游客上下船艇和航行动态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 污染防控。休闲船艇应当遵守有关防止船艇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除摩托艇外的休闲舰艇应当设置垃圾贮集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应运回岸上处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责任。休闲船艇经营者是休闲船艇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休闲船艇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部门职责。沿海镇政府负责辖区载客船艇的安全运营监督管理和船艇公司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休闲船艇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休闲船艇的违法行为。负责辖区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和载客船艇的安全运营监督管理及船艇公司的统一管理工作,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三无”船舶进行取缔和处理。
市交通港口局根据职责与海事、海警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经营性休闲船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其中,船艇向船舶检验机构、海事部门办理变更船舶检验和登记,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要求的条件和程序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船舶营运许可手续后参与运营的纳入管理,其余船艇按照“乡镇船舶”有关规定,由相应职能部门或所在辖区乡镇具体管理。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查处休闲船艇从事非法捕捞等行为。
市文体旅游局负责旅游市场行业监管及旅游安全综合协调。根据职责指导旅游景区、旅行社等做好涉及休闲船艇的规范管理。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禁止旅行社安排游客乘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船艇。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督促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休闲船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泉州石狮海事处负责渔港水域以外通航水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船艇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对岸线以内公安机关管辖的无证驾驶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泉州海警局石狮工作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相关职责规定,对海上发现的无证驾驶行为的船艇所有人或无证操作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从事休闲船艇的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对休闲船艇经营主体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进行规范、监督和查处。
石狮市气象局负责海上休闲活动的气象服务。(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服务)
第二十三条 备案部门单位要求。休闲船艇备案部门单位收到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提交的备案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备案事项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开展形式审查。对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10个工作日内开具备案凭证。休闲船艇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由备案部门单位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
自本办法生效前,已经使用船艇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备案信息共享。备案部门单位应与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体旅游、海事、公安海防、海警、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共享休闲船艇经营者备案信息。
第二十五条 联合执法。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休闲船艇的安全管理工作。备案部门单位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文体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按照各自职责对休闲船艇市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及时公示监督检查结果。备案部门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执法。
严厉打击整治涉及海上休闲船艇违法行为,对非法参与海上休闲活动的游艇、渔业船舶、“三无”船舶等实行集中整治。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执法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通报有管辖权的相关职能部门。
各部门单位应当做好休闲船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休闲船艇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海上休闲活动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的;
(二)未持有船艇登记证书的;
(三)未配有符合规定的掌握海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的;
(四)未在划定海域航行、停泊的;
(五)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
(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休闲船艇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处罚规定的,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等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保险保障。休闲船艇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责任保险,提示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支持保险企业与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创新休闲船艇保险模式和保险产品,完善投保理赔制度,保障经营者与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休闲旅游活动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本办法实施后,若国家或地方政府出台新的法律规定或政策性文件对经营性休闲船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不详事宜由备案部门单位负责解释。备案部门单位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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