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鸿山镇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鸿政〔2020〕54号
各村委会、镇直有关单位、各企业:

  现将《鸿山镇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石狮市鸿山镇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1日 

   

  鸿山镇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广大职工群众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并排除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鸿山镇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以下简称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本办法所称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隐瞒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 

  第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且必须建立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等信息。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奖励制度,并向员工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均有权向本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和分级受理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要及时组织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告知举报人向有权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对涉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举报人可向本单位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也可根据事故发生行业(领域)不同,向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采取书信、电话、传真、手机信息、电子邮件、走访等方式进行举报,原则上实行逐级举报。即举报人向存在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或者发生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石狮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未予受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向泉州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也可直接向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八条  安全生产举报可实名举报或匿名举报。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身份,并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反馈调查处理意见;对不愿意公开个人姓名、单位和地址(或者住址)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对实名举报且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场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九条  举报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无明确举报对象或者具体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重复举报且无新的举报事实或者证据的举报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十条  接到举报的单位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泄露举报信息可追溯机制。负责举报工作的相关人员须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摘抄、复制、扫描、拍摄、传播、扣押、销毁;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单位、电话、有关案情以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泄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时,应采取突击检查、暗查暗访等方式,不得提前告知被举报对象有关核查内容;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要求进行调查和采集证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向被举报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调查人员与被举报对象或者举报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须主动申请回避;在调查过程中,应加强与举报人的沟通交流,认真听取举报人的陈述事实及理由,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紧急情况的举报,接报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由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列为重点举报件处理: 

  (一)可能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本级党委、政府或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交办的; 

  (三)有主流新闻媒体关注的; 

  (四)反复、多次举报的; 

  (五)认为重要的其他举报。 

  对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挂牌督办的举报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被挂牌督办的举报件进行登记编号; 

  (二)按照督办要求组织举报核查工作; 

  (三)案件办结后,应及时向督办单位报送核查情况。 

  第十三条  举报事项经生产经营单位核查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抓好整改,能立即整改的隐患和问题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采取防范措施和监控措施,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限期给予整改。举报事项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属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举报事项为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属实的,要根据事故等级,报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调查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生产经营单位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调查结果,反馈时间、方式、内容等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如果举报经查属实,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须按照“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通知举报人办理奖金领取手续。 

  对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进行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或者举报前已经受理、查处的,不予奖励。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情形和奖励数额,按《石狮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执行。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制订具体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细则。 

  第十五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六条  鸿山镇财政部门应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由受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举报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案一档”的原则,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举报材料立卷归档,留存备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逐步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分级管理、网上流转、实时监督、信息共享、分析研判等功能,提高举报核查效率。 

  第十八条  举报人虚报、谎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及时核查举报事项,未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泄露举报人信息;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1日起施行。 

    

附件

          鸿山镇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举报的具体情形

奖励数额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300元—500元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的培训情况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未将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或者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教育并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或者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未立即进行处理,不能处理的未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未及时处理的。

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督促整改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安全生产非法行为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1000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生产安全

事故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1000元

举报瞒报、谎报一般死亡事故的。

3000元

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

5000元

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

10000元

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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