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5101-0200-2024-00041
- 主题分类:法规规章和规范
- 发布机构:石狮市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7-13
- 标题: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 备注/文号:狮政规〔2024〕5号
- 发布日期:2024-07-24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规定,决定调整我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范围,并进一步完善禁燃区管理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燃区范围
全市市域范围(除省级及省级以上发改部门依法核准的能源项目以外)。
二、禁止燃用的高污染燃料种类
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类别选择《高污染燃料目录》(国环规大气〔2017〕2号)中的“Ⅲ类(严格)”类别。具体指非车用的下列燃料:
(一)煤炭及其制品(包括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
(二)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三)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包括生物质成型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三、禁燃区管理规定
(一)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销售高污染燃料和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禁止禁燃区内城市建成区居民生活燃用高污染燃料。
(二)生物质燃料专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有关燃气锅炉的排放限值。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在淘汰或改用清洁能源之前,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告规定,按职责落实禁燃区建设管理工作。其中:
1.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通告的组织实施,将禁燃区监管纳入“网格化”管理范围,建立常态化的巡查监管机制,严肃制止违反禁燃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2.发改、工信、自然资源、城管等部门和电力、燃气等清洁能源供应单位应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提供稳定、可靠、安全、高质量的清洁能源供应保障服务,促进高污染燃料改燃清洁能源。
3.违反本通告规定建设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要求锅炉的,由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查处。属于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4.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按职责加强对煤炭、油品、生物质燃料等的质量监管,依法对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燃料的行为进行查处。违反本通告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查处。
四、专用词汇说明
(一)生物质燃料专用锅炉和生物质燃料:执行《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NB/T 47062-2017)、《生物质成型燃料质量分级》(NB/T 34024-2015)。
(二)高效除尘设施:指袋式除尘设施,或旋风加袋式除尘、电袋除尘等两级、多级除尘等高效治理设施;配套静电除尘等其他类型除尘设施的,要确保锅炉烟尘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稳定达到或优于现行燃气锅炉对应排放限值。
(三)清洁能源:指本通告所述高污染燃料以外的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
五、其他事项
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4年7月10日,由泉州市石狮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狮政〔2019〕20号)同时废止;此前我市相关管理文件与本通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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