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市某服装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添加槟榔干果成分的口香糖,违反食品安全法,于2023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调查。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对举报编号1350581002023100941605807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4日在淘宝某食品店购买了口香糖(订单号:1979084929124301387),收到货后,发现该食品添加槟榔干果(低纤维)成分,存在安全隐。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了投诉举报(编号:1350581002023100941605807),2023年10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022072103462号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槟榔及其制品不得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作为食品销售,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申请人认为,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修订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明确取消食用槟榔类别,这意味着槟榔生产企业后续无法取得监管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槟榔不能再作为食品销售。案涉食品里面含有槟榔干果成分,属于非法添加,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未引用法律依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案涉平台实名认证;3.案涉产品交易截图及账单详情;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5.案涉产品交易快照;6.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举报,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口香糖不符合食品安全规范要求。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经调查,被举报人经营的产品为槟榔制品,且在采购时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提供其合法进货渠道,但由于疏忽未及时在销售页面变更被举报产品的名称。针对该情况,被申请人已于当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约谈,规范其经营行为,以避免误导消费者。被举报人已根据约谈工作要求积极整改完毕。因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已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申请人与该处理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共计283次,显然是申请人为了盈利而恶意索赔、恶意举报的行为,其购买产品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求,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在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上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3.案涉产品图片及进货渠道资料;4.被举报人情况说明及网页截图;5.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记录;6.被举报人整改后网页截图;7.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据截图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2023年11月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有273次,举报10次,累计投诉举报数283次。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购买商品进而向被申请人举报,结合其以往近三百余次的投诉举报记录,可以看出其购买案涉商品目的非生活消费需要,提出的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因此,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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