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行复〔2025〕21号)
时间:2025-04-24 14:41 浏览量: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泉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20241214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于2025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5217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泉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依据相关法规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113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服装旗舰店(经营者为泉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花费129元购买一件**集团**棉衣男青年冬季款户外三防大码宽松防寒外套。购买时,商家宣称该衣服具有防水功能,可当雨衣穿,但实际收货后发现其并不具备雨衣的防水性能。同时,收到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线头多且漏丝绵,属于劣质产品。此外,通过对比发现,申请人比其他拼多多账户购买此商品多付45元,电话咨询该品牌方说有“千人千面”,明显遭遇大数据杀熟。商家的这些行为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举报事项,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412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却直至2025113日才答复处理结果,违反时效规定。且被申请人仅答复“争议订单同意退货退款”,并未按照规定对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价格违法等行为进行实质性调查。 

  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理答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与合法权益。恳请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案涉订单交易截图;3.电子发票;4.举报详情;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6.聊天记录截图;7.案涉产品图片;8.《补正答复》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412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称泉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20251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执法人员登录被举报人网店浏览,发现该产品已下架。经调查,被举报产品系合格产品,被举报人已经认识到其对产品的不当宣传,自行下架停止销售。另因参与“拼多多”平台的官方补贴活动,导致申请人前后两笔订单的交易价格不同,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价格欺诈的情况。鉴于被举报人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轻微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51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次数共计10次。另申请人第一笔参与拼多多平台官方补贴价格更为优惠的订单已经申请退货退款,第二笔未参与平台补贴的订单却被保留了,后申请人就第二笔订单发起举报。申请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交易习惯,足见其行为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4.询问笔录、拼多多平台的订单截图、官方补贴活动结束截图;5.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举报单;6.全国12315平台的反馈截图;7.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8.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记录截图一份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泉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于20241214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512日,因案情复杂,当事人无法及时前来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1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执法人员登录被举报人网店浏览,发现该产品已下架。经调查,被举报产品系合格产品,被举报人已经认识到其对产品的宣传不当,自行下架停止销售。另因参与“拼多多”平台的官方补贴活动,导致申请人前后两笔订单的交易价格不同,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价格欺诈的情况。鉴于被举报人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轻微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113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截至20253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有3次,举报7次,共计10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鉴于被举报人已经认识到其对产品的宣传不当,已自行下架。另,经调查被举报人没有实施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1214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512日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110日进行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113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涉案不予立案告知未说明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刘**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331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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