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行复〔2024〕350号)
时间:2025-02-21 16:43 浏览量:

  申请人:巫**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泉州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标注他人商品条码信息的食品,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122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对举报是否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1216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举报案件的程序违法,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存在问题,通过邮政挂号信(XA39345783145)向被申请人举报该企业(泉州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榛子味马卡龙夹心饼干)的产品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617日接收了申请人的举报信,但是申请人至今为止,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 

  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要在决定是否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对是否立案的告知期限,除有扣除期限情形的外,满打满算15+15+5=35个工作日,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是否立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本人举报案件的结果、也未告知本人需要延期处理,存在渎职行为,应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补正告知书》;3.《投诉举报泉州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4.邮寄挂号信截图及邮政快递查询;5.案涉产品图片8张;6.购物小票照片及支付记录截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被申请20246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诉称泉州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注他人商品条码信息的食品,要求处理。20246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并未发现被诉产品。经调查,被诉产品系被举报人委托他人生产,目前已停止委托生产,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经营标注他人商品条码的产品。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以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729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 平台,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有2668次,举报3099次,共计5767次,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其购买涉案产品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2.现场笔录;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告知函及经营者身份证;4.《责令改正通知书》;5.询问笔录;6.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及邮件号查询截图;7.短信告知截图;8.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记录截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其2024426日在**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的被举报人生产的“COCO夹心饼干238克”涉嫌经营标注他人商品条码信息为由,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联系电话:147****83)。202461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46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并未发现被诉产品。经调查,被诉产品系被举报人委托他人生产,目前已停止委托生产,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经营标注他人商品条码的产品。202477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729日,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载明:“经核查,我局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行为。因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鉴于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经核查您的举报(编号:21350581002024061808262441),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蚶江市场所)”,该短信详情显示“已发送”,发送号码:147****83,发送时间:2024-07-29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作出回复,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询,经查询全国12315 平台,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有2668次,举报3099次,共计5767次。 

  另,本机关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其他补充意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供的电话147****83)在三个以上不同工作日均无法接通。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617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47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7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调查核实以及告知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巫**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211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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