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4〕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通知第三人林**参加行政复议,并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4〕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员工林**于2024年4月25日18:00许,步行至石狮市鸿山镇**段时,不慎与泉州石狮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受伤,于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狮人社工认字〔2024〕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复议理由。1、申请人员工林**,1962年2月3日出生,退休时间为2022年2月3日,该员工于2024年2月25日入职申请人公司,因此申请人与该员工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申请人在认定过程中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条款,导致工伤认定结果错误。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申请人认为林**发生工伤时间和地点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原因如下:
(1)申请人已为该员工安排了住宿,该员工3-4月都住在**宿舍,未办理退房手续,申请人认定为员工仍住在**宿舍。对方提供的住宿位置和在外租住证据不充分。事故地及时间属于非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2)申请人晚班时间自19:30开始,但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18:00许,且发生事故地点距离公司仅剩三、四分钟路程,离上班时间还有近1小时30分,与员工此前上班打卡时间存在较大的时间差,不能合理推断员工行走在该道路上发生事故是以上班为目的。
(3)根据员工提供的路线图,从宿舍到公司厂区步行仅需14分钟,其于18:00许到达公司附近,而申请人公司上班时间为19:30(该员工正常打卡时间为19:00左右),该上班时间存在不合理性。
(4)线路的合理性:按就近原则,该员工进入申请人公司,可从环保大门进入,而非绕道**大门再绕道上班,该路途约需多走约800米。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不认定为工伤。
四、证据材料。伤者身份证复印件1张;路线照片2张;证人证言1张;居住人管理2张;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4)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等问题。因此,申请人特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居住人管理截图、短信聊天截图;3.事故现场照片2张;4.石公交认字第350581120240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狮人社工认字〔2024〕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委托书及其他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1、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之规定,及《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之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2、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林**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林**身份证,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页),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第350581120240000131号),收支详情(2页),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4页),短信截图(6页),石狮市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6页),路线图及现场图片(5页),居住证明及图片(4页),大门图片,报警/求助回执,路线图,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4页)等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受理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说明》,《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林**打卡记录等材料共12页。被申请人在受理后向石狮市社会保险中心调查林**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根据福建省社会保险业务平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系统查询结果,林**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记录。被申请人分别依法对林**、公司总经理黄**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走访并摄制照片8 张。
根据上述调查和相应证据可以证实:林**系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24年4月25日18时许,林**步行从位于石狮市鸿山镇**号的租住处前往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行至石狮市鸿山镇**路段时,不慎与泉州石狮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受伤,2024年5月23日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林**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事故经过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依法为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举证期限,但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关于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内,林**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且经查询并无林**在事故发生时已享受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记录。申请人确认林**入职该公司,但单纯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就认为林**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第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并未在外租住,公司提供宿舍并不代表林**不能在外租住。经现场走访,被申请人认定林**在事故发生阶段在外租住的事实存在。第三,经举证调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林**受伤事故发生系在上班途中。根据现场走访情况,林**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的**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外路口,距离路口最近的**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门只限作业车辆出入,林**现场表示该门确实距离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地点最近,但因该门只允许车辆出入,所以林成友上班还需继续往前行走,在**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大门出入。结合走访周边环境,全面审查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林**所受伤害事故,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综合所有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认定林**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对林**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立案受理,对事故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并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林**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石狮市人民政府驳回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4〕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林**身份证;3.石狮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4.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石公交认字第3505811202400001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及现场图片、报警/求助回执;6.收支详情、短信截图、户口簿记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及图片、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等;7.申请人提交的《说明》、《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林**打卡记录等;8.林**参保情况说明;9.林**、黄**的调查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走访照片;10.狮人社工认字〔2024〕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1.相关文书及送达签收文件。(以上纸质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在答复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立日期:2023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环保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林**系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清洁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4月25日18时许,林**在石狮市鸿山镇**路段,不慎与泉州石狮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受伤,经石狮市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折;5、全身多出擦伤。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黄**、林**的调查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狮市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证明以上事实。
2024年8月6日,林**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受理了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说明》,《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林**打卡记录等材料共12页。被申请人依法对林**及黄**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24〕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24年10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认为其与第三人林**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且林**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受伤,遂提起复议。
另,黄**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主要记载:“……林**受伤当天我看他到上班时间还没来上班,我就打电话给林**,才知道他发生了交通事故。……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保工的上下班时间是两个班次,早班是7时30分到19时30分,晚班是19时30分到第二天的7时30分,在早班11时30分到12时30分,晚班17时30分到18时30分各有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夜班有不定时的休息时间,上下班各打一次卡,吃饭时间不要求一定要打卡。”林**的调查询问笔录主要记载:“1、我步行从位于石狮市**号的租住处前往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在路上被一辆二轮电动车撞伤;2、我从2024年4月15日租住石狮市**号,一直住到我受伤;3、泉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在厂区内提供宿舍,我在宿舍住了一个多月左右,之后我老婆从贵州老家过来,我在2024年4月15日就搬到外面租房子住;4、我的上下班时间是分两个班次,公司规定白班是7时30分到19时30分,晚班是19时30分到第二天的7时30分,上下班要打卡,一天打四次,我受伤那天上的是晚班;5、我平常都是18时10分左右出门,到公司一般二十多分钟左右的路程。”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称林**已达退休年龄,且与林**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不影响工伤认定,虽然林**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福建省社会保险业务平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林**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从申请人提供的林**和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陈述等材料来看,可以确认申请人聘用林**从事清洁工作,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另,申请人认为林**发生工伤时间和地点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四月份考勤表(4月17日换至晚班,晚班打卡时间18:41-19:04)、聊天截图及交通事故认定等材料,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林**受伤事故发生系在上班途中。
2024年8月6日,林**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受理了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后,于2024年10月1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24〕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24〕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4〕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7日
抄送: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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