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狮市**五金厂
被申请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吴**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4〕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通知第三人吴**参加行政复议,并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4〕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4〕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吴**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两次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前后说法却存在严重出入,明显是为了申请工伤认定恶意捏造事实。
吴**首次工伤认定申请中称“经陈老板招用,到宝盖镇塘边**号的工厂工作”;第二次工伤认定申请却称“经申请人经营者肖**雇佣,到宝盖镇塘边**号工厂工作”。但是从吴**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其是2022年7月30日通过微信群聊“川*五金临时交流信息群”添加陈**,主动跟陈**联系担任临时工,陈**向其发送“华*五金(**路店)”定位告知工作地点。此后,吴**的工作内容、工资发放都是由陈**直接安排。2022年12月2日,吴**受伤后也是第一时间向陈**求助,并要求陈**支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同时2024年1月3日吴**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时,其自认“我是在2022年7月30日在一个招工的微信群里看到一个姓陈的发招工信息说要招一个临时工,留下他的联系电话,我主动打电话给他,他让我加微信,在微信谈好后他把地址发给我…该厂区没有挂厂牌,做事的地方就在该厂区内一个独立的铁皮房”“我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合同或协议,做事的钱按日计算……以上这些钱都是由姓陈的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给我”“…有事做姓陈的就通过微信叫我去做,没事做我就到别的公司去做事”“…事发后,我打微信视频给陈老板,之后陈老板通知肖**…”。吴祖留两次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前后说法却存在严重出入,明显是为了申请工伤认定恶意捏造事实。
被申请人吴**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申请人却未经调查审核,片面听取吴**的说法,做出了与前次判断截然相反的判断。于2024年10月31日做出狮人社工认字〔2024〕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系石狮市**五金厂租赁位于石狮市宝盖镇塘边**号右侧铁皮车间压铸工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不属于“不存在劳动关系,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吴**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清楚的认定其是受陈**招用,根据陈**的指示进行工作,不属于上述五种特殊情况之一。申请人经营者肖**只是作为朋友,在吴**受伤后受陈**委托代为将其送至医院,吴**具体是如何受伤的,与陈**之间关于工作内容、报酬等方面的约定肖**均不清楚。被申请人将吴**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无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4〕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2.2023年10月26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024年8月1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4.狮劳人仲案字〔2024〕第51号《裁决书》;5.狮人社工认驳字〔2024〕19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6.狮人社工认字〔2024〕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1、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之规定,及《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之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2、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吴**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吴**身份证,石狮市**五金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录音光盘,黄**与肖**电话录音译件,吴**与陈老板微信聊天译件,微信相关截图17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陈老板支付吴**工资和医疗费情况,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石狮赛特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等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受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石狮市**五金厂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石狮市**五金厂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依法对石狮市**五金厂经营者肖**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内部调取吴**(2024年1月3日)、肖**(2024年1月2日)、陈**(2024年1月5日)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调取2024年8月8日的法庭庭审笔录,于2024年10月22日前往石狮市**五金厂位于石狮市宝盖镇塘边村**号压铸厂现场调查并摄制照片若干。
根据上述调查和相应证据可以证实:吴**系石狮市**五金厂租赁位于石狮市宝盖镇塘边**号右侧铁皮车间压铸工人。2022年12月2日凌晨0时26分左右,吴**在石狮市宝盖镇塘边村**号右侧铁皮车间内上班操作压铸机压铸五金扣子产品作业,关闭模架上的水管后,起身过程中为躲避伸过来的机台机械手原地蹲下,身体失去平衡,右手后撑不慎碰到机台机架伸缩杆处被夹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事故经过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依法为石狮市**五金厂指定举证期限,但石狮市**五金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关于石狮市**五金厂提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第一,关于吴**在以往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仲裁等阶段曾表述“在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宝盖镇塘边**号的工厂”,但根据被申请人举证调查、现场走访确认,吴**事故发生时所在位置实际位于石狮市宝盖镇塘边**号右侧铁皮车间内。第二,通过吴**、肖**、陈**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可知,吴**受伤事故时日常接受肖**、陈**的工作管理,工资亦有陈**或肖**发放,尽管肖**表示石狮市宝盖镇塘边**号右侧铁皮车间系其与陈**二人合伙的无证照工厂,不是石狮市**五金厂的车间,但肖**作为管理,该车间亦从事五金产品制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根据《劳动法》第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个体工商户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石狮市**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石狮市**五金厂系由具有经营能力的自然人肖**成立的经营实体,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制造。2022年12月2日,吴**在石狮市宝盖镇塘边**号右侧铁皮车间工作受伤时,接受肖**、陈**管理,2023年2月、5月期间,吴**经肖**通知到同个位置的车间内工作。同时根据现场走访确认石狮市宝盖镇塘边**号右侧铁皮车间的五金产品加工业务目前仍属于石狮市**五金厂经营者肖**管理经营。肖**作为自然人为经营五金产品制造,依法登记成立石狮市**五金厂,如今却以个别合伙人员的增减,否认其所成立的经营实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合所有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吴**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对吴**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立案受理,对事故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并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吴**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石狮市人民政府驳回石狮市**五金厂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4〕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吴**身份证;3.石狮赛特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4.石狮市**五金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5.录音光盘、黄**与肖**电话录音译件、吴**与陈老板微信聊天译件、微信相关截图17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陈老板支付吴**工资和医疗费情况;6.仲裁申请书及仲裁答辩书;7.石狮市**五金厂提交的《情况说明》;8.肖**询问调查笔录、内部调取吴**、肖**、陈**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调取2024年8月8日的法庭庭审笔录;9.石狮市宝盖镇塘边村**号压铸厂现场调查并拍摄照片若干;10.狮人社工认字〔2024〕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1.相关文书及送达签收文件。(以上纸质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在答复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石狮市**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肖**,成立日期:2021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五金产品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第三人吴**系申请人石狮市**五金厂租赁位于石狮市宝盖镇塘边**号右侧铁皮车间的压铸工人。2022年12月2日凌晨0时26分左右,吴**在上述该铁皮房车间内上班操作压铸机压铸五金扣子产品作业,不慎被机台夹伤,经石狮赛特医院诊断为:1.右拇指开放性骨折;2.右拇指甲床损伤。石狮市**五金厂登记基本情况,吴**、肖**、陈**的调查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石狮赛特医院疾病证明书,电话录音译件等证据可证明以上事实。
2024年8月19日,吴**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受理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石狮市**五金厂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石狮市**五金厂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24〕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认为其与第三人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且吴**恶意捏造事实,不应认定为工伤受伤,遂提起复议。
本机关认为,2024年8月19日,吴**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受理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查明吴**系申请人石狮市**五金厂压铸工人,2022年12月2日凌晨0时26分左右,在车间内上班操作压铸机压铸五金扣子产品作业,不慎被机台夹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24〕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的行政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4〕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0日
抄送: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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