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行复〔2024〕381号)
时间:2025-02-24 16:12 浏览量:

  申请人:常*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泉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于20241029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于202412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1231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350581002024102979281364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其依法依规重新处理该案,并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0.24日在拼多多平台(**保健食品旗舰店)购买“舒经灵”,收到经查看发现问题:名称不合规,“舒经灵”为商标名称,按规定商标名称不能代表食品的真实属性,且使用引导暗示性词语,这种产品误导消费者,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规定,应当予以查处,请核实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41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收到您的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前往现场检查,未发现您举报反映的违法行为,且商家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有误,在申请人递交了相关材料后未能仔细查实,据申请人最新查实被诉方拼多多平台(**保健食品旗舰店)依旧在经营涉案产品(已附证明)。涉案食品为一款压片糖果,而名称为“舒经灵”,这种食品标签名称违反了上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应当予以制止查处。望上级部门核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重新处理该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3.案涉订单交易截图;4.案涉产品实物图片;5.案涉产品网页截图;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7.申请人实名认证截图;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合法合规。被申请人202410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诉称泉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要求处理。202411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涉诉商品,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供货凭证及产品合格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针对被诉产品标签问题,被申请人已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行为。经调查,被举报人已于20241112日自行整改下架,停止销售被举报产品。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相关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已抄告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有43次,举报1109次,共计1152次,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其购买涉案产品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产品店铺下架截图;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4.询问笔录两份及产品外包装照片;5.责令改正通知书;6.被举报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检测合格报告、进货票据;7.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信息记录截图;8.案件线索抄告函及邮寄记录;9.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其20241024日向泉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保健食品旗舰店”购买的压片糖果”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241029向被申请人举报。核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办理延长核查期限审批手续,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于20241112日自行整改下架,停止销售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接受调查时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供货凭证及产品合格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针对被诉产品标签问题,被申请人已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行为。2024122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126日,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处理被举报人关于涉嫌虚假宣传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涉事商品的供货商安徽**药业有限公司为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企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120日将该行为线索移送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43次,举报1109次,共计1152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02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41115日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核查后于20241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126日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程序合法。 

  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供货凭证及产品合格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自行整改下架,停止销售被举报产品。针对被诉产品标签问题,被申请人已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编号:1350581002024102979281364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涉案举报(编号:1350581002024102979281364)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214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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