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行复〔2024〕384号)
时间:2025-07-30 16:32 浏览量:

  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市**药房(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11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于202412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512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举报**药房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案反馈,并责令重新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2024827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一盒中药饮片“西洋参”,回到家后发现该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1012日,保质期为24个月已过期,经查询,该涉案产品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条,且违反药品管理法第98条劣药情形中的第五款。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信封提出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20241111日通过短信回复函告知:“针对你所举报的内容,相关规定,经核查您的举报(编号:21350581002024101609162400),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局依法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药房’处进行检查。针对举报事项,经查,现场货架上未发现举报人所述批次的‘西洋参’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查询被举报人的采购记录和销售记录,均未查询到上述‘西洋参’产品的相关记录。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1 、有图片清晰的能看到药品的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也有购买涉案产品的视频证据,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收集调取过,就已依据现场未发现不予立案。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作为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人员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产品实物图片3张;3.收款收据、支付记录2张及支付明细;4.被申请人答复。(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被申请202410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诉称石狮市**药房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西洋参”,要求处理。20241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诉产品,也未查询到相关销售记录。经调查,被举报人不曾销售过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而是销售另一款价值500元的“西洋参”产品(生产厂家:广东**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给申请人,且产品并不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问题。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以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111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 平台,申请人截止2025117日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次数25次,举报次数为21次,122日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次数 26次,举报次数为23次,且投诉举报内容雷同,均是针对药店购买中药材等产品,而后提起关于标签问题的投诉举报,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其购买产品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被举报人电脑系统销售记录查询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投资人身份证;4.被举报人的询问笔录;5.广东**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随货同行单、电子发票寄广东**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6.邮寄举报信信封及EMS流转截图、投诉举报相关材料;7短信告知不予立案的证据截图;8.全国12315平台截图2份、申请人在石狮地区的投诉举报详情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产品为由,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101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20241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诉产品,也未查询到相关销售记录。经调查,被举报人不曾销售过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而是销售另一款价值500元的“西洋参”产品(生产厂家:广东**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给申请人,且产品并不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问题。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20241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111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01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4114日进行核查后,于20241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1111日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调查,现场未发现被诉产品,也未查询到相关销售记录,被举报人销售的另一款价值500元的“西洋参”产品(生产厂家:广东**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给申请人,且产品并不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217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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