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银
申请人:郑**
被申请人:石狮市应急管理局
第三人:福建省泉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石狮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陆*冰跳桥死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举报书核实情况反馈》,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陆*冰跳桥死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举报书核实情况反馈》。
申请人称:首先,申请人之子陆*冰跳桥事件发生在**管辖范围内,陆*冰能够顺利逆行通过**收费站并进入**区域,与**收费站未设立阻挡行人进入**区域的有效措施存在关联。其次,陆*冰能够成功翻越**桥护栏,该**桥护栏高度明显太低,故**收费站关于行人进入**区域的防护设施不合理,且在陆*冰进入**区域后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继续前进。
故石狮市应急管理局应对陆*冰的死亡事件启动调查,其认为陆*冰死亡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张、户口簿两张;2.《关于陆*冰跳桥死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举报书核实情况反馈》;3.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4年10月31日,收到举报人(陆*银、郑**)关于陆*冰跳桥死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举报书后,被申请人高度重视,多次调取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和现场监控视频。根据2024年10月23日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询问笔录:陆*冰于2024年9月25日17时20分许在**匝道上跳桥,经石狮市公安局法医现场勘查,未发现刑事案件证据。家属对此无异议。
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调查情况,将《关于陆*冰跳桥死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举报书核实情况》通过EMS方式反馈给举报人(11月29日签收)。
二、处理情况。根据2024年10月23日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询问笔录:陆*冰于2024年9月25日17时20分许在**匝道上跳桥,经石狮市公安局法医现场勘查,未发现刑事案件证据。家属对此无异议。故认定陆*冰跳桥死亡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陆*冰跳桥死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举报书核实情况反馈》及邮寄单;2.询问笔录5份及其他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不是事发路段的生产经营单位。第三人系**路段的产权人,负责从事该路段的收费、养护、清障救援等**公路经营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而陆*冰跳桥死亡事件的发生地不在第三人经营管理路段范围内。
二、**收费站已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陆*冰跳桥事件所在的**收费站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行业标准进行设计、建设与运营管理,不存在缺陷。
第三人经向事发路段的**收费站工作人员函询,基本情况为2024年9月25日下午五时十二分许,**收费站当班收费人员发现陆*冰从出口鲜果车道逆向步行闯入**公路,便立即从当班收费票亭跑出劝离并同步经**路网管理中心转报**交警部门行人闯入事件信息。下午五时十四分许,当班收费员将陆*冰从出口内广场与来车方向匝道交界处劝离并一同步行至内广场中段时,陆*冰突然转身往回(来车方向的匝道)跑,立即伸手阻拦的工作人员被陆*冰咬伤后松手,陆*冰随即挣脱逆向跑进匝道(与来车方向相向)。当班收费主管与当班机动人员跟随至匝道口喊话劝离陆*冰未果,便求助一辆路过的武警车辆,与武警从**出口驶出后又掉头重新驶入**沿途寻找在对向车道的陆*冰,直至发现其跳桥。故**收费站已在能力范围内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过错行为。
三、陆*冰应当对其轻生行为自行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陆*冰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行人不能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高速公路”这一常识以及辨识设置在**收费站前的行人禁入禁令标志,却无视收费站当班工作人员采取的劝离措施,选择翻越护栏跳桥轻生,根据责任自负原则,陆*冰应当对其轻生行为自行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该事件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关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定义,不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第三人与事发地所在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该事件均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申请人石狮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陆*冰跳桥死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举报书核实情况反馈》事实清楚、认定结论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贵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陆*冰(申请人之子)于2024年9月25日17时20分许在**匝道上跳桥。申请人认为该事件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11月27日,根据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陆*冰跳桥死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举报书核实情况反馈》,并通过邮寄方式反馈给申请人,反馈内容:“收到您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举报书,反映:2024年9月28日从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获悉陆*冰(男,公民身份号码:5306****3X)在**桥附近被发现跳桥,2024年9月28日经确认死亡。请求石狮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核查处理。针对您反映的事项,我局高度重视,多次与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进行核实,调取相关询问笔录和现场监控视频。经核实,陆*冰于2024年9月25日17时20分许在**匝道上跳。其尸体于 2024年9月28日12时许在石狮市蚶江镇**桥下滩涂上被发现,经石狮市公安局法医现场勘查,未发现刑事案件证据。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综上所述,我局认为陆*冰跳桥死亡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本机关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其他补充意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中提供的电话(138****53)在三个以上不同工作日均无法接通,且向申请人律师黄**(联系电话:135****18,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中电话一致)听取意见,其明确表示无其他补充意见。
本机关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本案中陆*冰的死亡系其跳桥所致,非第三人福建省泉州**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中发生死亡。被申请人2024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陆*冰跳桥死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举报书核实情况反馈》,认为陆*冰的死亡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并于当天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作出《关于陆*冰跳桥死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举报书核实情况反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陆*冰的死亡非安全生产事故,被申请人无需启动组织进行事故调查程序,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告知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陆*银、郑**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7日
抄送:泉州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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