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行复〔2024〕389号)
时间:2025-03-04 09:49 浏览量:

  申请人:宗*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以**食品(石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食品为由,于2024101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10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20241030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邮寄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于202412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5115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特定的法定职责(具体为未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01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的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31939696136)。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1021日签收。然被申请人并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告知,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举证。 

  请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请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如未依法审理,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监督,以及行政诉讼,针对于个别行政复议机关需要核实身份信息的话,可以向邮政企业核实或者向公安机关核对本人的签名。最后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申请人需查阅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材料,请将行政复议机关邮寄至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履职申请信封;2.邮件轨迹截图、投诉举报函、案涉购物小票;3.案涉产品图片;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风干牛肉归类有关问题的复函》;5.《行政复议补正书》;6.交易流水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1021日收到申请人宗*来信投诉举报信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泉州市石狮市**号(**大厦)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的“红酒烤肉干”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产品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报告显示标签符合法律要求。因未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被投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商家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1030日已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邮寄申请人,且申请人已于2024111日签收。被申请人已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函;2.被举报人举报信邮寄路径;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邮寄详情;4.《不予立案审批表》;5.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6.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检测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1021日,申请人以被投诉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红酒烤肉干”为由,于2024101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10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202410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泉州市石狮市**号(**大厦)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的“红酒烤肉干”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产品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报告显示标签符合法律要求。因未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被投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商家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1030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邮寄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于202412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行为违法。 

  另,本机关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其他补充意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供的电话(079****60)在三个以上不同工作日均无法接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02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件,后因商家不接受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1030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告知是否受理的法定期限内,实际已受理投诉事项,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通过案涉终止调解告知,亦可知道被申请人实际已经受理了其投诉。因此,案涉终止调解告知可视为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经受理并终止调解一并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宗*的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224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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