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行复〔2024〕390号)
时间:2025-02-24 10:42 浏览量:

  申请人:钟**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5年1月14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4日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购买了石狮**贸易商行销售的“脚气膏”,后发现其存在宣传功效与实际不符的情形,认为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广告法》中相关规定,于2024年12月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函XA18575301536向被申请人寄递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签收,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所以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处理。  

  二、在被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及现场检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收集和调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三、申请人有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经核查后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四、被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的协助调查找到被举报人。此外,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委托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全面调查职责。  

  五、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并具有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的职责。但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被申请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贵政府支持本人的诉求。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照片;3.案涉订单截图;4.《情况说明》;5.被申请人短信告知截图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者石狮**贸易商行涉嫌存在虚假宣传有关情况。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者石狮**贸易商行位于石狮市**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石狮**贸易商行,也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经查,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针对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因无法联系到当事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024年12月1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有68次,举报45次;2025年1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有75次,举报60次,申请人短期内连续投诉举报,其购买涉案产品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信息流转截图;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拨打电话截图、列入异常情况截图;5.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记录截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为由,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者石狮**贸易商行位于石狮市**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石狮**贸易商行,也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经查,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前,已于2024年10月11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原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针对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因无法联系到当事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内容为:“……接到您的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商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找到该商家,致电负责人均无人接听,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我局已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联系到当事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后续若被投诉人来我单位申请经营异常名录移出,我局将进一步处理相关事项……”。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12月1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有68次,举报45次,共计113次;2025年1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有75次,举报60次,共计135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4年12月23日进行核查,2024年12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因采取多种方式查找,均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已尽职查找被举报人。在被举报人查找不到,无法进一步对举报线索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4日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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