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以石狮市**美容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妨碍药品管理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5年1月23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编号1350581002024121764667627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并依法限期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向被申请人举报了某药品麻膏可能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被申请人随即进行现场检查,并声称已查到了相关情况,表示将依法予以调查。然而,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收到的反馈却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6日在福建省石狮市**号石狮市**美容店,做了一个美容项目(水光针+微针)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3210元。申请人服务后出现不适,然后再网上刷视频发现商家给申请人用的麻膏(麻**痛),当时敷在脸上跟脖子上,是未取得批准文件的进口药品,无国药准字批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行为。使用麻醉药品时美容服务的一部分,应定为销售行为,其产品多个判决文书提到是足以危害身体健康,涉嫌妨碍药品管理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2024年12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石狮市**美容店(个体工商户),举报违法药品管理法124条,涉嫌妨碍药品管理,请立案调查(编号:1350581002024121764667627),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来到**号的**美容店进行检查,经查该店有办理营业执照。根据举报,执法人员对该店一楼冰箱进行检查,在冰箱中发现有药品‘麻**痛乳膏’,执法人员当场给予扣押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调查。”
申请人的举报满足了立案的基本条件,包括提供了明确的举报对象、举报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线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已经发现了违法事实,并表示将依法予以调查。然而,其后续却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这与其之前的承诺和法律规定相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处理,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定义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同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从未与申请人进行沟通,而是直接结案,故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性,且其执法程序存在违法嫌疑。因此,申请人特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该案件。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现场检查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或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照片9张;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4.账单详情;5.支付宝交易证明委托书及交易流水证明;6.U盘及其他材料。(以上纸质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石狮市**美容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石狮市**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举报的麻**痛乳膏等产品。经查,被举报人上述产品是在纹眉时使用,以起到局部麻醉、缓解疼痛的作用,并非单独出售,不属于销售药品的经营行为。因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根据《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的依法成立的药品使用单位。因其涉嫌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疗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2月13日将案件线索及材料移送石狮市卫生健康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案件移送函》、《案件线索移送审批表》及移送目录;2.不予立案审批表;3.便民政务热线12345平台批转办理信息单;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产品图片;5.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取的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截图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涉嫌妨碍药品管理为由,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主要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来到**号的**美容店进行检查,经查该店有办理营业执照。根据举报,执法人员对该店一楼冰箱进行检查,在冰箱中发现有药品‘麻**痛乳膏’,执法人员当场给予扣押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调查。”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收到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前,被申请人收到12345平台批转的(诉求人:林**)诉求内容与申请人的案涉举报内容大致一致的转批件,并于2024年12月4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举报的麻**痛乳膏等产品。经被申请人查实,被举报人上述产品是在纹眉时使用,以起到局部麻醉、缓解疼痛的作用,并非单独出售,不属于销售药品的经营行为,且被举报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根据《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的依法成立的药品使用单位。因其涉嫌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疗行为,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并将案件线索及材料移送石狮市卫生健康局。
再查明,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号码:176****283)重新告知申请人:“我局决定对2024年12月17日(注:此日期系被申请人笔误,实际日期应为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此已作出更正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向你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予以撤销,现将你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重新告知你如下:2024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当事人石狮市**美容店(个体工商户)位于石狮市**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举报的麻**痛乳膏等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人上述产品是在纹眉时使用,以起到局部麻醉、缓解疼痛的作用,并非单独出售。被举报人涉嫌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疗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已将案件线索及材料移送石狮市卫生健康局。”
本机关认为:《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本办法所称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并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美容保健机构和戒毒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非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医疗器械,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根据上述规定非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由卫生健康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举报人涉嫌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医疗美容行为,并在医疗美容中使用药品(麻膏)。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案涉事项不属其职责管理权限,据此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并移送案件线索至石狮市卫生健康局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实名举报前,已就该案涉情况接到12345平台批转的举报线索,并于2024年12月13日就该案涉情况已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及移送案件线索。据此,本案被申请人告知实名举报人(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告知期限,应自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实名举报之日即2024年12月17日起算。被申请人直至2025年1月7日才将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的案涉不予立案告知,未告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与理由,亦属于告知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自行纠正,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理由,已无撤销责令重新告知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7日针对申请人涉案举报的不予立案(告知)程序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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