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行复〔2025〕14号)
时间:2025-03-28 17:16 浏览量:

  申请人:朱**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存在销售三无产品及虚假宣传的行为,于2024122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于20251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5213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2315平台举报编号:1350581002024120253684668关于“**冲锋衣”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决定,依法立案调查,并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114日在被举报人于拼多多开设的“**官方旗舰店”购买冲锋衣2件,合计316元。收到货后发现该衣服仅是一件普通的外套,吊牌执行标准是FZ/T82002,不符合冲锋衣国家标准GB32614的要求,商家涉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诱导消费者下单,且吊牌没有生产厂家和厂址电话,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属于三无产品。该店铺是黑标旗舰店,总销量超90万单,因销量巨大,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至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于2025113日给出回复如下:“针对举报事项,经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12.2上午,投诉人致电我所表示撤诉。” 

  申请人于2024122日撤销投诉订单,不打算和违法商家协商和解,并未撤销举报订单,所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调查,且申请人提交了证据初步证明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所以该举报应当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行政决定错误。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案涉订单交易截图、案涉产品实物图片2张;3.举报详情;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41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的举报,称石狮市**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服装无厂名厂址且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请求查处。20241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位于石狮市**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执法人员登录被举报人网店浏览,发现该产品已下架。经调查,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自行将产品下架,停止销售,被举报人已自行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5113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 平台,截至20241121日,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次数共计6次;截至2025219日,申请人在该平台的投诉举报次数已增加至86次。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次数在短时间内剧增,显然其购买案涉产品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4.询问笔录;5.被举报人的产品合格报告;6.被举报产品平台下架截图;7.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截图;8.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5张。(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其向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的冲锋衣”涉嫌虚假宣传且属于三无产品为由,于2024122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50581002024120253684668)。20241219日,因案情复杂,当事人无法及时前来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1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位于石狮市**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执法人员登录被举报人网店浏览,发现该产品已下架。经调查,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自行将产品下架,停止销售,被举报人已自行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113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针对举报事项,经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12.2上午,投诉人致电我所表示撤诉。”。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截至202411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4次,举报2次,共计6次;截至2024112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7次,举报6次,共计13次;截至20241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9次,举报16次,共计25次;截至2024122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28次,举报39次,共计67次;截至202521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37次,举报49次,共计86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2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41219日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1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天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已下架被诉产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未说明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和具体法律依据,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案涉举报(编号:1350581002024120253684668)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318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