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行复〔2025〕22号)
时间:2025-03-17 17:04 浏览量:

   

  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形码,于20241221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于2025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221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50581002024122158456399,举报“石狮**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食品,被申请人2025124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 

  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食品旗舰店”买了一份小葱蛋皮夹心三角包,收到后,发现该产品有以下问题:1、案涉产品标签上的产品类型标注错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71条,存在产品标签与实物不符合的上市销售。2、案涉产品属于冒用条码,该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原因中表明: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是本案的违法行为是否适用轻微责令整改,根据《立法法》103条规定,针对于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特殊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优先适用,被申请人缺少本案可以不予立案的证据。望贵司法机关认真审查,纠正行政机关执法错误。在本次举报中,被申请人未能准确判断举报事项的性质及相关事实,错误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能有效履行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案涉订单交易截图;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2张;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5.案涉产品图片4张;6.案涉产品快递图片。(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412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称石狮**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小葱蛋皮夹心三角包存在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202412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位于石狮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执法人员登录被举报人网店浏览,发现该产品已下架。经调查,被举报产品系被举报人委托他人生产,确实存在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鉴于被举报产品为检验合格产品,且被举报人已自行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51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128次,举报67次,共计195次;其购买涉案产品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4.对被举报人的询问笔录、委托加工协议、生产厂家资质证明材料、进货票据、产品合格报告;5.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截图;6.案件线索移送函;7.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记录。(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石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形码,于20241221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12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位于石狮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执法人员登录被举报人网店浏览,发现该产品已下架。2024110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经调查,被举报产品系被举报人委托他人生产,确实存在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2025123日,鉴于被举报产品为检验合格产品,且被举报人已自行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截至20252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128次,举报67次,共计195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22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5110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核查后,于20251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程序合法。 

  经调查,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委托他人生产,该产品为检验合格产品,存在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2025220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送供货方的市场监督管理局。鉴于被举报人已自行下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编号:1350581002024122158456399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涉案举报(编号:1350581002024122158456399)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37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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