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石狮市人民政府凤里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在庭院内恶意堆放扫把和垃圾中断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在法院判决石狮市凤街道事处**号不在征收范围内的结果生效后,石狮市政府征迁实施单位凤里街道办事处使用断水断电断排水等非法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期间,被申请人违法占用**号庭院,并以在庭院内恶意堆放扫把和垃圾中断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的行为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的损失费550元。
申请人称: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号房地产属于申请人所有,自2024年5月份起**号庭院被凤里街道办事处管辖下的环卫工人违法占用,凤里街道的环卫工人不但将扫把等清洁工具堆放在庭院内违法将庭院当作工具房使用,而且故意在庭院内堆生活垃圾中断道路通行。申请人为恢复正常通行,于2025年1月12日专门请人负责督促将院内外垃圾清理干净,并督促垃圾清理人按照规定将清理出来的院内外垃圾全部清运到垃圾场。为此申请人支付了垃圾清运费人民币350元,同时申请人另行支付人民币200元专门作为督促完成院内外垃圾清运的督促费给督促人。2025年1月13日,督促人发现在**号门口围墙外堆积着很多垃圾时督促人自行现场向泉州市12345投诉,石狮市人民政府凤里街道办事处于2025年1月24日错误答复说该垃圾是屋主清理庭院时堆放的,泉州市12345便民平台上显示:投诉人(督促人)评价凤里街道办事处的答复为污蔑事实,与事实所说不符,对凤里街道办事处的处理结果评价不满意,投诉人(督促人)按照实际情况重新投诉,现泉州市12345便民平台跟进继续处理中。在此期间,**号进入室内的门锁被人为破坏。以上情况与**号被石狮市政府征迁实施单位凤里街道办事处使用断水断电断排水的非法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的违法行为“异曲同工”,都是以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应当给予赔偿。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请求认定在**号被石狮市政府征迁实施单位凤里街道办事处使用断水断电断排水等非法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期间,被申请人违法占用**号庭院,并以在庭院内恶意堆放扫把和垃圾中断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的损失费550元。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泉政行复(2022)25号(第1、12页);2.《行政复议决定书》泉政行复(2022)93号(第1、9、10页)、《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闽02行初97号(第1、28、29页)、《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闽行终303号(第1、10页)、《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最高法行申4902号;3.《行政复议决定书》泉政行复(2024)62号(第1、11页)、《受理案件通知书》(2024)闽02行初74号;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政行复(2024)39号(第1、10、11页);5.《行政复议决定书》泉政行复(2024)309号(第1、9页)、《受理案件通知书》(2024)闽02行初127号;6.《行政复议决定书》泉政行复(2024)23号(第1、7、8页)、《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闽02行初35号(第1、15页)、《受理案件通知书》(2024)闽行终456号;7.《行政复议决定书》泉政行复(2024)63号(第1、11、12页)、《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闽02行初75号(第1、2、18页);8.庭院内外照片(18张)、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9.泉州市12345平台诉求信息(诉求编号:QZ25011301067、QZ25011501432);10.门锁照片;11.申请人身份证。(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实施任何“占用庭院和以在庭院内恶意堆放扫把和垃圾中断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迫使其搬迁”的行为,申请人吴**主张“被申请人违法占用**号庭院,并以在庭院内恶意堆放扫把和垃圾中断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迫使其搬迁”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吴**的行政复议申请和驳回申请人吴**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被申请人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从未对申请人吴**实施其所主张的行为,申请人吴**请求确认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1.**号房屋不属于石狮市**片区(一期)改造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范围。被申请人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里街道)作为《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石狮市**片区(一期)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实施过程中,依法进行征收实施工作,早已完成征收实施工作,且对**号房屋从来没有实施任何占用庭院的行为,更没有以在庭院内恶意堆放扫把和垃圾中断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迫使其搬迁的行为。
2.申请人吴**未证明凤里街道实施了其所述的行为,且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申请人吴**所述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凤里街道实施了上述行为,相反证明了申请人吴**在部分案件过度行使甚至滥用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导致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其中,泉政行复(2022)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闽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书》、(2023)闽行终303号《行政判决书》和(2024)最高法行申4902号《行政裁定书》均驳回了吴**的复议请求或诉讼请求;泉政行复(202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吴**的复议请求;狮政行复(202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闽02行初35号和(2024)闽行终4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吴**的复议申请、行政赔偿请求或诉讼请求;泉政行复(202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闽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吴**的复议申请或诉讼请求。
另外,吴**所提供的证据1-7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凤里街道无关,无法证明吴**的证明对象和目的,且证据8的第一张照片恰恰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长期对房屋庭院未进行卫生打扫,导致杂草丛生、树木落叶断枝等垃圾积压成堆的事实。证据9无法证明吴**的证明对象和目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凤里街道无关,无法证明吴**的证明对象和目的。
3.事实上,申请人吴**自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取得**号房屋且执行法院向其移交房屋以来,作为所有权人的吴**本应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但是,吴**一向在福州工作生活,始终未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导致该房屋庭院内的卫生等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实际上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无人打扫,庭院内种植的花草树木的落叶、断枝以及空中飘落物积压成堆,该事实从吴**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应的资料可以侧面证实。
二、申请人吴**混淆民事纠纷与行政行为,申请人吴**所述行为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不属于行政争议范畴,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凤里街道并非**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与申请人所述的行为无任何关联。吴**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如认为**号房屋的庭院被他人占用以及房屋庭院外堆放垃圾影响道路通行,该问题属于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争议范畴,吴**受影响的权利义务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对吴**不存在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在行政法律意义上未对吴**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吴**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排除妨害的法律规定,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非归责于行政机关,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吴**的复议申请。
三、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费5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申请人凤里街道对**号房屋未实施占用庭院和以在庭院堆放扫把和垃圾中断道路通行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费用。相反,吴**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的管理责任主体,依法应自行承担卫生打扫费用。故申请人吴**请求凤里街道赔偿其损失5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综上,申请人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同时驳回其赔偿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2024)闽行终456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2月通过司法拍卖竞得凤里街道办事处**号房产。申请人认为在法院判决石狮市凤街道事处**号不在征收范围内的结果生效后,被申请人使用断水断电断排水、违法占用**号庭院、在庭院内恶意堆放扫把和垃圾中断道路通行的破坏门锁非法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其于2025年1月12日专门请人负责督促将院内外垃圾清理干净,并督促垃圾清理人按照规定将清理出来的院内外垃圾全部清运到垃圾场。为此申请人支付了垃圾清运费人民币350元,同时申请人另行支付人民币200元专门作为督促完成院内外垃圾清运的督促费给督促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使用断水断电断排水、违法占用**号庭院、在庭院内恶意堆放扫把和垃圾中断道路通行的破坏门锁非法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的损失费550元。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图片显示,有环卫工在案涉地点处理垃圾。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显示有环卫工在案涉地点处理垃圾,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在案涉庭院内堆放扫把和垃圾中断道路通行的破坏门锁非法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行为,其逼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的损失费550元,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环卫工在其案涉庭院内堆放扫把垃圾等行为系申请人与环卫工之间的民事争议,申请人应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吴**请求责令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赔偿给其的损失费550元的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9日
抄送:石狮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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