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的行为,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违法,并赔偿申请人宅基地赔偿款1896726.45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土地系**村委会分给申请人家庭建设房子的宅基地,申请人已经在1987年就已经在案涉宅基地上完成打好地基,并于2008年搭盖起来现在的房子,且该房屋为生活居住所用。申请人也已在2002年向**村委会交过宅基地的使用费,有村委会开具给申请人的发票为证。政府强制征收申请人的宅基地应给予相应赔偿。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的宅基地应该按照宅基地的标准赔偿,故请求石狮市拆迁办赔偿征收申请人宅基地的款项,328.558平方米*4099元,小计1346726.45元,并赔偿申请人因被强制拆除房屋、卫生间、养鸡鸭的搭盖房及树木等损失,小计555000元,两项共计1896726.45 元。
2024年11月4日,石狮市拆迁办在没有给付申请人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赔偿款的情况下,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石狮市宝盖镇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暴力拆迁,整个拆迁程序违法,请求确认石狮市宝盖镇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赔偿明细单;2.**片区两宗住宅用地成功拍卖;3.石狮市**片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测量平面图;4.本厝地收建房用地费和管理费收据;5.申请人结婚证;6.申请人郭**、张**身份证;7.拆前照片和拆后照片;8.本厝地卫星地图;9.石狮市人民政府文件;10.光盘2份。(以上纸质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因石狮市2024年度十批次建设用地需要,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24〕470号文批准用地转用和征收,答复人2024年9月30日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方案通告(狮政〔2024〕14号),对石狮市**片区集体土地征收。申请人的房屋仅为临时搭盖,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后依法进行拆除,并不存在违法行为。
二、根据《石狮市**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动迁方案》依法实施征迁工作,已对案涉房屋权属情况、面积大小、土地附属物、房屋性质等进行勘测、测量,案涉房产应依据动迁标准进行征收安置补偿。因申请人的房屋仅是临时搭盖,并无相应的产权和建房动用证书等相关政府审批文件,且申请人郭**对于上述情况也是清楚并认可的,已经签署《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郭**可享有的补偿金额为55782.9元。申请人在已签署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又提出的赔偿申请标准和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石狮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对答复单位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闽政地〔2024〕47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石狮市2024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狮政〔2024〕14号《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石狮市2024年度第十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3.案涉房屋图片2张;4.石狮市**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土地房屋测量平面图》、《房屋附属物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财务结算表》及申请人身份证;5.《承诺函》及其他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二位申请人系夫妻关系(1983年结婚),在**号有一处墙体为砖(空心砖),房顶为铁皮搭盖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申请人郭**接受本机关调查时陈述,该“房屋”没有取得相关审批手续。2024年9月23日,福建省作出《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石狮市2024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24〕470号),同意征收石狮市境内农民集体土地6.3831公顷(其中石狮市宝盖镇**村农村集体土地5.01546公顷)。2024年9月30日,石狮市人民政府作出狮政〔2024〕14号《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石狮市2024年度第十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告知上述征地批复事项,并明确征地实施单位为: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本机关向石狮市自然资源局调查时,石狮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套合图显示,郭**案涉“房屋”在石狮市2024年度第十批次批准的范围。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就案涉“房屋”被石狮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为由,以石狮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程序中,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自认案涉“房屋”系其组织人员进行拆除。泉州市人民政府2025年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泉政行复〔2024〕516号)驳回郭**、张**的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2月12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违法,并赔偿申请人宅基地赔偿款1896726.45元。
再查明,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宝盖镇人民政府未提供已向申请人支付案涉“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证明,申请人郭**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未收到案涉“房屋”相关征收补偿费用。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案涉“房屋”系申请人所搭盖,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土地征收部门或征地实施单位征收集体土地应向申请人支付案涉“房屋”相关补偿费用。土地征收部门或征地实施单位在向申请人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后,方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本案中,征地实施单位石狮市人民宝盖镇政府在未向申请人支付案涉“房屋”所涉征收补偿费用的情况下,拆除申请人案涉“房屋”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案涉拆除行为违法;
二、被申请人宝盖镇人民政府60日内对申请人郭**、张**案涉“房屋”相关征收补偿费用依法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7日
抄送:石狮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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