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行复〔2025〕90号)
时间:2025-06-13 16:37 浏览量: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市**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于20254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5422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36日购买涉案产品“红豆薏米芡实糕”,发现其存在以下违法问题:1、产品类型标注错误:标注为“烘烤类糕点(热加工)”,但根据《糕点分类》(GB/T30645-2014)及行业标准,芡实糕应属 冷加工糕点;2、未标识产品规格:大包装内含多个独立小包装,未标注“规格”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3、超范围使用添加剂:添加“胭脂虫红”。 

  被申请人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商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为由不予立案,并将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核查产品实质违法性,仅以“现场未发现”为由推卸职责。 

  二、商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免除生产者违法责任。  

  三、涉案产品违法事实明确,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标签及添加剂问题。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投诉举报详情页;3.被举报人网店营业执照;4.案涉产品图片;5.案涉订单截图;6.账单详情及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合法合规。20253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称石狮市**食品商行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豆薏米芡实糕”,请求查处。20253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经调查,被举报人已自行下架该商品,同时被举报人能提供被举报产品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因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商为**(泉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已于2025324日将案件线索移送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以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53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截至202542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次数达 2114次,其购买涉案产品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采集表、经营者身份证照片;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图片;4.当事人购进被举报产品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商品下架截图、情况说明;5.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相关附件、全国12315平台的反馈截图;6.案件线索移送函、邮寄单及物流信息截图;7.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情况截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于202531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20253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经调查,被举报人已自行下架该商品,同时被举报人能提供被举报产品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2025324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因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商为**(泉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2025324日,被申请人作出狮市监权益函2025200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并邮寄送达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312日接到申请人举报,2025321日被申请人进行核查后,于20253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程序合法。鉴于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涉案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63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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