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行复〔2025〕190号)
时间:2025-09-15 16:38 浏览量:

  申请人:钱**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已作废执行标准的产品,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20257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5717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针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反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49日通过小红书平台购买被举报人销售的内裤,发现该产品使用已作废的执行标准代码,遂于2025418日提交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5520日反馈称:“商家已自行整改,鉴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等相关标准法规,产品执行标准是保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内容,使用已作废执行标准代码,属于违反标准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依据产生误判,存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潜在风险,并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本案中被举报人使用已作废执行标准代码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被申请人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适用该条款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仅以“商家已自行整改”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未充分调查商家使用作废标准代码的持续时间、涉及产品数量、对市场及消费者造成的实际影响等关键内容,未全面收集证据(如该批次产品流向、其他消费者反馈等);在处理举报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详细理由及依据。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张;2投诉详情截图2张;3.案涉订单详情;4.被举报人网店营业执照照片;5.快递包裹及产品照片;6.支付记录及相关实名认证材料6。(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54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来信来函,称石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规范的产品,请求查处。20255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未发现被诉产品。经调查,被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相关违法行为。现被举报人已将产品链接下架停止销售,并将被诉产品退回供货商。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552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告知申请人并将违法线索抄告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自2025422日至202585日,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次数从61次增加至98次,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数量在短期内明显增加,其购买涉案产品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另查,本案被举报人已为申请人办理退货退款手续。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现场笔录;4.询问笔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进货单据;5.责令改正通知书、被诉产品下架截图、退货单;6.平台退货退款页面截图;7GB/T8878-2023国家标准部分页面;8.申请人举报信及附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截图、EMS邮寄记录及行政处理告知书;9.《案件线索移送函》;10.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情况截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规范的产品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请求查处。2025418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20255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未发现被诉产品。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经调查,被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相关违法行为。现被举报人已将产品链接下架停止销售,并将被诉产品退回供货商。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5520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52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因案涉商品标签标识供货方为晋江**服装有限公司,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202588日,被申请人作出狮市监权益函20251088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并邮寄送达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418日接到举报,2025512日依法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进行核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520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521将不予立案结果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因案涉商品标签标识供货方为晋江**服装有限公司,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被举报人已将产品链接下架停止销售,并将被诉产品退回供货商。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552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95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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