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行复〔2025〕191号)
时间:2025-09-08 16:43 浏览量:

  申请人:于**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市**百货商行涉嫌经营三无药品及不正当竞争,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于20257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5717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626日对“石狮市**百货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并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530日在涉案商家处购买“**猴枣贝母胶囊”,收到货后发现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于20256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5626日进行了回复内容为:“于**:接到你的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到被举报商家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无法与商家取得联系。我局已依法将其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同时抄送淘宝平台要求停止该商家违法网站接入服务。执法人员多次通过拨打其注册登记的电话,也无法与商家取得联系。针对你的举报事项,因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举报事项无法进一步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收到货以后的商品照片,以及付款凭证,应当符合初步违法证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该商品为进口商品,涉案商家未取得任何相关证件,保证不了涉案商品的安全性。多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另被申请人回复以找不到人为借口不予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如果找不到人相当立案以后进行中止案件调查,不应是不予立案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本案的直接受害者,具有本质上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举报详情、案涉订单交易截图;3.涉案产品照片;4.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5.账单详情。(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5531日、2025625日,被申请人两次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称石狮市**百货商行(以下称被举报人)涉嫌经营三无药品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查处。202569日、20256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两次前往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场所为私人民宅,现场未找到被举报人。2025619日、620日、625日执法人员多次致电被举报人登记的电话172****798,显示该号码为空号,被申请人已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抄送淘宝平台要求停止涉诉网店“**优选”违法网站接入服务。因查找不到被举报人,举报事项无法进一步核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以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5623日、625日两次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截至202586日,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次数已达196次,其购买涉案产品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份;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3.现场检查图片2份;4.电话记录截图2份;5.被投诉举报人被列入经营异常截图;6.抄告函及邮寄单;7.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相关附件、举报单;8.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举报单反馈截图各1份;9.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情况截图2份。(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石狮市**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的联系电话为172****798销售的**猴枣贝母胶囊”为假药劣药、无中文标注为由,于2025625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因查找不到被举报人,举报事项无法进一步核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2025626日决定不予立案,当天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531日,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猴枣贝母胶囊”为三无产品及好评返现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20256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场所为私人民宅,现场未找到被举报人。2025612日,被申请人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5619日、6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致电被举报人登记的电话172****798,均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2025620日,被申请人发函淘宝平台要求停止被投诉举报人违法网站接入服务。20256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前往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找到被投诉举报人,致电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电话172****798,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 

  再查明,截至202572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有112次,举报75次,共计187次;截至20258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有115次,举报81次,共计196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625日接到举报,20256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天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程序合法。 

  因查找不到被举报人,举报事项无法进一步核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涉案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827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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