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不服石狮市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5年8月1日提交补正材料(注:申请人在补正程序中明确本复议申请系针对被申请人处理其举报事项处理不服提出),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对石狮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免于处罚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石狮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不合格消毒产品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京东平台**大药房旗舰店(实际经营主体为石狮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到不合格消毒产品事宜,于2025年4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A24998580544)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6日签收。但直至2025年7月10 日,申请人才收到被申请人于2025 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申请人认为该《回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履职,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程序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6日签收投诉材料,最迟应在2025年5月7日前(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告知处理情况,但申请人直至2025年7月10日才收到《回复》。
二、“**抑菌乳膏”标签与备案不符,属于《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卫生质量不合格情形,被申请人未予认定构成履职疏漏。1.标签与备案不符属于“产品上市后改变”:《回复》明确确认“**抑菌乳膏”实际产品标签与备案标签存在不同(详见回复),该差异是产品上市后对标签内容的实质性改变,亦属于卫生质量不合格情形。2.被申请人未核查是否更新评价报告。被申请人仅以**公司“已索证”为由认定其合规,未调查该公司是否针对标签变更履行了重新检验、更新评价报告的义务,未核实所索报告是否包含更新后的标签信息,默认“索证即合规”,属于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3.该情形为卫生质量不合格。被申请人未将该情形纳入违法认定,遗漏关键违法事实,构成履职疏漏。
三、被申请人未核查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真实性,属于未全面履职。1.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仅确认**公司“已对经营的消毒产品做到了索证工作”,未对该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核查。2.被申请人未履行对报告真实性的核查义务,导致未能识别可能存在的“虚假报告”违法情形,属于未全面客观履行调查职责,遗漏关键违法事实。
四、被申请人对**公司免予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喷剂”未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备案且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抑菌乳膏”实际产品标签与备案标签存在不同,上述行为违反《消毒管理办法》,依法应予处罚。2.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依据《泉州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公司“已索证”为由免处罚款,但该裁量标准的适用前提为“未进行上市销售”。而本案中,**公司已实际销售案涉产品(申请人提供的支付账单、订单截图可证),不符合免罚前提。被申请人仅以“已索证”为由豁免其违法责任,忽略了标签违规与未备案行为的独立违法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请求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支付账单、订单编号;3.产品实物图片、全国消毒产品官网备案查询截图;4.《关于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5.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信信封、邮件轨迹截图;6.关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复函等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介绍。2025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石狮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石狮市**号;法定代表人:马*。以下简称:“第三人”)经营的“**喷剂”“**抑菌乳膏”未备案等事宜,并诉求赔付。
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受理,于2025年5月6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申请人。并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处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相关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关于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2025年6月16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申请人。
二、调查处理经过。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对第三人涉嫌经营的消毒产品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和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委托代表人马某进行了调查询问,马某提供了“**喷剂”及“**抑菌乳膏”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经查,“**喷剂”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不到备案信息,且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抑菌乳膏”已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备案,但备案的市售产品标签(外包装图片样式)与实际出售产品标签不一致。
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按照《泉州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如果经营单位有索证,责令其限期改正,要求产品下架,可免处罚款,同时转案到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监督部门。
第三人作为以上两款消毒产品的经营单位,已对经营的消毒产品做到了索证工作。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将该消毒产品下架,要求其2日内整改到位。第三人已于2025年5月10日将相关消毒产品下架并向被申请人报送了《整改报告》。当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整改回访,查看了第三人的商品列表,确认“**喷剂”及“**抑菌乳膏”商品链接已下架。
对于“**喷剂”涉嫌未备案等问题和“**抑菌乳膏”涉嫌与备案不符,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将相关问题线索抄告生产企业和总经销企业所在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关于申请人要求赔付的事项,经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沟通,第三人同意退货退款,但拒绝进一步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结合第三人的违法情节,参照相关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理告知单、立案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马某询问笔录(2025年5月9日)、“**喷剂”及“**抑菌乳膏”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抑菌乳膏”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截图、拒绝调解书、卫生监督意见书、整改报告、下架界面截图(含回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狮卫健函〔2025〕68 号、狮卫健函〔2025〕70号、狮卫健函〔2025〕71号、狮卫健函〔2025〕72号等证据证实。
三、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回应。
1.关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的主张,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5年4月28日予以受理,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挂号邮寄了《受理告知单》,扣除5月1日至5月5日法定节假日,7个工作日内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并于2025年6月16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申请人。2025年6月29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石狮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同一案涉产品违法,2025年7月5日,被申请人再次将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通过挂号信邮寄给申请人。
2.关于申请人的其它理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整改、回访、不予行政处罚、移送等职责,做到了依法核查并处置。
四、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
申请人《关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复函》,明确行政复议事项为举报事项的处理。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可见,《消毒管理办法》其保护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利益,而非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是否对第三人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是履行《消毒管理办法》赋予的监督管理职权,并不会对申请人的个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即: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回应的情况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不具为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基于以上答复,被申请人的处理投诉举报行为妥当合法,已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合法合规。申请人既无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复议请求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议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受理告知单(含邮件轨迹);2.立案报告;3.石狮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石狮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5.石狮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证;6.马某询问笔录(2025年5月9日);7.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8.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截图;9.拒绝调解书;10.卫生监督意见书;11.整改报告;12.下架界面截图(含回访);13.泉州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1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5.相关函件及邮寄轨迹;16.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份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函,举报石狮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标签命名不符合规定消毒产品及销售不合格消毒产品违法(未备案、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标签名不符合规定),并要求查处。2025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函。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于2025年5月6日将受理告知单通过挂号信邮寄申请人。经被申请人核查,“**喷剂”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不到备案信息,且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抑菌乳膏”已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备案,但备案的市售产品标签(外包装图片样式)与实际出售产品标签不一致。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对经营的消毒产品做到了索证工作,符合《泉州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经营的消毒产品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如果经营单位有索证,责令其限期改正,要求产品下架,可免处罚款,同时转案到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监督部门”的规定,于2025年5月9日向被举报人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将该消毒产品下架,要求其2日内整改到位。2025年5月10日,被举报人将相关消毒产品下架并向被申请人报送了《整改报告》。当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整改回访,查看了被举报人的商品列表,确认“**喷剂”及“**抑菌乳膏”商品链接已下架。被申请人2025年5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相关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对被举报人免处罚款。被申请人称于2025年6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2025年6月24日申请人本人签收该邮件签收),申请人在听取意见程序称其6月24日收到是其他举报案件的回复,不是案涉举报回复。2025年6月29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石狮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同一案涉产品违法(举报事项与案涉举报大致相同)。2025年7月5日,被申请人再次将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通过挂号信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其2025年4月21日的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日期为2025年4月26日)处理结果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5月19日,对于产品未备案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被申请人将“**喷剂”的问题线索分别抄告其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卫生健康局和总经销企业所在地的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卫生健康局,将“**抑菌乳膏”的问题线索分别抄告其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和总经销企业所在地的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再查明,本机关在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狮政行复〔2024〕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登记的投诉有40次,举报68次,共计108次,且申请人在泉州地区能够查询到的投诉举报已有7起。因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不服(告知),一年左右的时间向本机关提起包括本次行政复议在内4起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本次复议申请提交的订单截图显示收货人信息为“无声风雪152****1038”,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举报的案涉商品系其本人向石狮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
本机关认为,《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5年4月28日立案,被申请人2025年5月12日调查终结,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免于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程序。申请人虽不认可其2025年6月24日收到的邮件系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但自认2025年7月10日收到案涉《关于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因申请人2025年7月10日收到案涉《关于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包含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重复)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处理结果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
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但已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经营的消毒产品做到了索证工作。《泉州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定,“经营的消毒产品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如果经营单位有索证,责令其限期改正,要求产品下架,可免处罚款,同时转案到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监督部门。”被举报人按被申请人要求整改后,被申请人根据《泉州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定,对被举报人免处罚款,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卫生健康局对被举报人石狮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免于处罚的行政行为(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2日
抄送:泉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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