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市**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5年8月25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购买案涉食品造成支付价款的财产损失,被举报人至今未退赔并消除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为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与事实不符,且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其认定被举报商家“违法行为轻微”的事实根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不予立案决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且给予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违反《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
三、灵秀市场所非“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未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处理举报,应属超越职权。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案涉产品图片2张;3.购物小票;4.被申请人短信回复;5.支付宝交易明细2张;6.《补正书》。(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5年6月26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函至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7月1日,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的举报情况录入全国12315平台并通过该平台分流至被申请人。申请人称石狮市**超市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辣椒干,要求处理。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并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经调查,被举报人曾于2025年5月25日向石狮市**调味店购进涉诉**辣椒干,该产品外包装并未标注质量等级。当事人能提供被举报产品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进货票据、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现被举报人已不再销售被举报产品。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7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并将相关违法线索抄告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截至2025年9月12日,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次数高达4096次,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其购买产品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4.询问笔录;5.被举报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销售清单;6.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答复截图;7.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及相关附件、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8.案件线索移送函和邮寄凭证;9.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情况截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被举报商家**购物广场,其实际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名称为石狮市**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号)。申请人以其向被举报人购买的商品“**辣椒干”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2025年6月26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函至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7月1日,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的举报情况录入全国12315平台并通过该平台分流至被申请人。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并未发现被举报产品。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经调查,被举报人曾于2025年5月25日向石狮市**调味店购进案涉商品“**辣椒干”,该产品外包装并未标注质量等级。被举报人能提供被举报产品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进货票据、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现被举报人已不再销售被举报产品。2025年7月31日,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将相关违法线索抄告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再查明,截至2025年9月1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1323次,举报2773次,共计4096次。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5年6月27日一天时间内,同时收到申请人对泉州市辖区内9家不同企业或商家的投诉举报件11件(包含本案投诉举报在内)。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经核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对实名举报人依法履行告知职责。该不予立案决定由被申请人作出非灵秀市场监管所作出,灵秀市场监管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将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并不违法。
截至2025年9月1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记录累计4096次,结合其在2025年6月27日同一天时间内,同时对泉州市辖区内9家不同企业或商家发起共计11件的投诉举报案件(包含本案投诉举报在内),可以看出申请人的举报目的并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其本次举报亦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邓**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0日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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