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石狮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产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责令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在被举报人经营的淘宝店铺“福建**包装”,购买了一款“食品保鲜袋”,单价为3.4元,订单号:4613724470903753403。因在购物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于2025年7月6日通过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石狮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理由:
1、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被申请人仅责令整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涉案产品为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涉案产品的生产需要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资质,实物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号,被申请人未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未经生产许可的列入目录产品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进行查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被申请人回复短信截图;3.投诉举报信;4.涉案产品订单详情及产品图片3张。(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5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申**举报,称其在石狮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福建**包装”淘宝店铺购买一款食品保鲜袋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查处。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食品保鲜袋且其经营淘宝店铺也没有在销售该款产品。经调查,系被举报人已自行下架。执法人员向被举报人出示申请人提供涉诉食品保鲜袋的图片,被举报人确认系其销售的食品保鲜袋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诉食品保鲜袋的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标准的要求,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7月2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形式及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截至2025年8月27日,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为754次,举报为1167次,共计1921次,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其购买产品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及涉诉食品保鲜袋图片;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生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5.检验检测报告;6.送货单;7.淘宝店铺截图;8.食品保鲜袋(滑锁袋)图片;9.声明、情况说明;10.狮市监责改〔2025〕8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1.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件(函信封);12.行政处理告知书及EMS快递单、物流记录;13.短信发送截图;14.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记录截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产品食品保鲜袋为由,于2025年7月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请求查处。2025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食品保鲜袋且其经营淘宝店铺也没有在销售该款产品。经调查,系被举报人已自行下架。执法人员向被举报人出示申请人提供涉诉食品保鲜袋的图片,被举报人确认系其销售的食品保鲜袋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诉食品保鲜袋的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标准的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狮市监责改〔2025〕8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7月2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形式及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截至2025年8月2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754次,举报1167次,共计1921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接到申请人举报,进行核查后,2025年7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7月22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已对实名举报人依法履行告知职责。
截至2025年8月2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记录累计1921次,可以看出申请人的举报目的并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其本次举报亦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申**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0日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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