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5〕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通知第三人徐*参加行政复议,并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5〕314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徐*于2025年2月14日入职申请人石狮**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工作。2025年2月18日14时许,在收发货物中,徐*与送货司机洪*表发生口角,纠纷平息后洪*表找公司仓库经理杨**投诉评理,然在此过程中,徐*突然挥拳打中洪*表的头、肩部,洪*表因背对徐*并被杨**拦住而未还手,徐*见状持续辱骂并挑衅,事态进一步升级,在场的送货司机洪*转、王**见徐*做法过分也上前拉架,纠缠中双方有发生肢体接触(洪*表自始至终未动手),随后徐*报警。事发当天,徐*及洪*表分别前往石狮市医院检查,两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该斗殴案件由祥芝派出所以行政案件立案,并于2025年6月6日促成当事双方和解,由洪*表、王**、洪*转向徐*口头赔礼道歉,并当场赔偿徐*医疗等费用 20000 元;徐*给予谅解,并放弃追究该三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确认当事人接受调解后不得再因此事引发纠纷,违者一方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5年3月24日徐*向被申请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25〕31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论绝对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徐*和洪*表的争执实际上可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仓库门口,洪*表欲进入仓库找货遭到徐*的阻拦,双方发生口角;第二阶段是在厂区的空地,其时洪*表正向仓库经理投诉纠纷的经过,而徐*尾随至此突然对洪*表进行攻击,继而发生徐*与王**、洪*转的肢体冲突。此时他的主观动机是为了泄愤,而不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申请人从来没有要求徐*应当以跟他人发生冲突的方式(包括口角或斗殴)来履行仓管的职责,徐*在仓库门口并未跟洪*表发生肢体冲突,可认为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的意外伤害暴力,至于徐*为泄露私愤而故意挑衅先动手攻击他人,后反遭自己被打,该行为的后果只能由徐*自行承担。可见,徐*受到伤害既不在工作场所,也非履行工作职责,根本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5〕314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组织机构代码证;3.狮人社工认字〔2025〕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事发经过视频光碟;5.洪*表、洪**转、王**的证言;6.石狮市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7.治安调解协议书;8.EMS快递详情单;9.授权委托书及材料;10.行政复议阅卷申请书等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1、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之规定,及《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之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
2、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徐*身份证,石狮**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石公(祥芝)立案字〔2025〕00024 号《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劳动合同(4 页),照片(3 页),石狮市医院疾病证明书、门(急)诊病历、耳鼻喉科测听报告(6页)等书面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受理关于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石狮**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石狮**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事故发生经过报告》(2页)、视频光盘、石公(祥芝)立案字〔2025〕00024号《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洪*表石狮市医院医疗材料(2页)、洪*表证词、洪*转证词、王**证词、杨**证言。被申请人向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因本案涉及暴力伤害且司法机关尚未作出结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后徐*向被申请人提交石公(祥芝)调解字〔2025〕00027号《石狮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向公安机关确认相关文书后,于2025年6月12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徐*、杨**、洪*表、王**、洪*转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根据上述调查和相应证据可以证实:徐*系石狮**公司员工。2025年2月18日14时许,徐*在石狮**公司仓库上班,因不让送货司机洪*表进仓库找货,与洪*表、王**、洪*转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徐*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关于徐*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事故经过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依法为石狮**公司指定举证期限,但石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伟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关于石狮**公司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石狮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石狮**公司提供的21秒监控视频,结合双方调查笔录,可以确认案发于“徐*不让洪*表进仓库找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石狮**公司复议称“徐*为泄露私愤而故意挑衅”的说法,无证据支持,也未经有权机关确认。
综合所有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认定徐*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对徐*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当。
被申请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立案受理,对事故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并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徐*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石狮市人民政府驳回石狮**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5〕314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徐*身份证;3.石狮市医院疾病证明书、门(急)诊病历、耳鼻喉科测听报告(6页);4.石狮**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5.石公(祥芝)立案字〔2025〕00024号《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劳动合同(4页)、照片(3页)、石公(祥芝)调解字〔2025〕00027号《石狮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6.《事故发生经过报告》(2页)、视频光盘、洪金表石狮市医院医疗材料(2页)、洪*表、洪*转、王**的证词、杨**的证言;7.徐*、杨**、洪*表、王**、洪*转调查询问笔录;8.狮人社工认字〔2025〕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9.相关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签收文件等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称:与事实不符。1、不是在收发货物发生口角,事实是洪*表已经进入到仓库,第三人叫洪*表出去,对方一直辱骂第三人和第三人刚刚去世的母亲,第三人才在洪*表肩膀上推打一下,便遭到洪*表同伙三人殴打。2、就仓库纠纷平息不符。当时洪*表进入仓库遭第三人驱赶便跟着第三人的叉车一直骂,直到在仓库门口辱骂第三人的母亲才发生肢体接触。3、事情的整个起因经过派出所《治安调解书》石公(祥芝)调解字〔2025〕00027号记载完整。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2.石公(祥芝)调解字〔2025〕00027号《石狮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石狮**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协,成立日期:2012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塑料制品制造;新材料技术研发……。第三人徐*系**公司仓管员工。2025年2月18日14时许,徐*在**公司仓库上班,因不让送货司机洪*表进仓库找货,与洪*表、王**、洪*转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徐*受伤,徐*向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报警。同日,徐*到石狮市医院就诊,经石狮市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腹部、双膝软组织挫伤;右拇指扭伤;左耳鸣原因待查;右耳损伤。2025年3月24日,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受理了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事故发生经过报告》(2页)、视频光盘、石公(祥芝)立案字〔2025〕00024号《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洪*表石狮市医院医疗材料(2页)、洪*表证词、洪*转证词、王**证词、杨**证言。2025年5月30日,因该案涉及暴力伤害且司法机关尚未作出结论,被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2025年6月6日,徐*向被申请人提交石公(祥芝)调解字〔2025〕00027号《石狮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5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向公安机关确认相关文书后,于2025年6月12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徐*、杨**、洪*表、王**、洪*转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25〕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25年6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认为“徐*不让洪*表进仓库找货”引发的是双方发生口角,而“发生肢体冲突”的原因是徐*先动手殴打了洪*表,继而造成在场人的不满,以致肢体冲突。徐*为泄露私愤而故意挑衅导致自己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本机关向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调取石公(祥芝)立案字〔2025〕00024号案相关资料。
另查明,石公(祥芝)调解字〔2025〕00027号《石狮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载明:“2025年2月18日14许,在石狮市祥芝镇**仓库门口,报警人徐*因不让洪*表进仓库找货,洪*表、王**、洪**转与徐*发生口角纠纷,后徐*动手打了洪*表一拳,洪*表、王**、洪*转徒手殴打徐*,致使徐*头部、腹部疼痛,耳鸣,无明显外伤,经法医鉴定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5年6月6日,徐*、洪*转、洪*表、王**在该协议书当事人一栏签字。
本机关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25年3月24日,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受理了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5年5月30日,因该案涉及暴力伤害且司法机关尚未作出结论,被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5年6月17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5年6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徐*系申请人**公司仓管员工,2025年2月18日14时许,徐*在**公司仓库上班,因不让送货司机洪*表进仓库找货,与洪*表、王**、洪*转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徐*头部、腹部等部位受伤事实,在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主持调解时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25〕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该规定赋予复议机关相应的调查权限,复议机关是否需要启动调查由复议机关根据案件审理实际情况确定,非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本案中,徐*案涉受伤系其在履行仓管职责与他人产生冲突所致的事实,经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主持调解时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事实清楚,无向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调查必要,在此予以释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5〕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0日
抄送: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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