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复〔2025〕229号)
时间:2025-11-07 16:32 浏览量:

  申请人:泉州市**包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 

    

  泉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泉州**公司)不服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5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8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595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于202598日予以受理,通知第三人陈**参加行政复议,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2025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72日作出狮人社工认〔202535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受伤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该认定错误。陈**违规操作机台堵头,导致其右手被胶布带入机台挤压受伤,其行为是故意犯罪,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陈**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之规定,及《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之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身份证,泉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基本情况表,陈**兴业银行交易流水,微信群信息记录截图(2页),照片(6页),王**证言相关(3页),石狮市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10页)等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556日受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泉州**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泉州**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事故发生经过报告》及照片等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对陈**、罗*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根据上述调查和相应证据可以证实:陈**系泉州**公司员工,20252812时许在泉州**公司一楼印刷车间上班操作2号印刷机,使用胶布缠绕机台堵头时,右手不慎被胶布带入机台挤压受伤,陈**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受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事故经过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依法为泉州**公司指定举证期限,但泉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二、关于泉州铭兴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泉州**公司所谓“陈**违规操作机台堵头,导致其右手被胶布带入机台挤压受伤,其行为是故意犯罪”的说法,过于牵强。经查,陈**系在泉州**公司上班操作机台作业时遭受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泉州**公司仅仅以陈**系违规操作为由,要求认定陈**行为构成故意犯罪,显然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合所有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陈**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对陈**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立案受理,对事故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并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陈**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石狮市人民政府驳回泉州**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5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答复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泉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立日期:2006414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医用口罩生产……。第三人陈**系泉州**公司员工。20252812时许,陈**在泉州**公司一楼印刷车间上班操作2号印刷机,使用胶布缠绕机台堵头时,右手不慎被胶布带入机台挤压受伤,并于当天被送入石狮市医院就诊。经石狮市医院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侧正中神经断裂;3.右尺骨茎突骨折 

  2025422日,陈**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556日受理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泉州**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泉州**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事故发生经过报告》及照片等材料。202562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和罗*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572日,被申请人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25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257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认为陈**系违规操作构成故意犯罪,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遂提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营业执照;2.陈**身份证;3.狮人社工认字〔2025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书。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身份证;3.石狮市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10页);4.泉州市**包装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基本情况表;5.陈**兴业银行交易流水、微信群信息记录截图(2页)、照片(2页)、王**证言(3页);6.《事故发生经过报告》及照片;7.陈**、罗*调查询问笔录;8.狮人社工认字〔2025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9.相关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签收文件等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2025422日,陈**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556日受理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572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57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陈**系泉州**公司员工,20252812时许,陈**在泉州**公司一楼印刷车间上班操作2号印刷机,使用胶布缠绕机台堵头时,右手不慎被胶布带入机台挤压受伤(1.右侧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侧正中神经断裂;3.右尺骨茎突骨折)事实清楚。本案中,陈**受到伤害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25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5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1029 

    

    

    

    

    

  抄送: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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