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狮政复〔2025〕234号)
时间:2025-11-11 17:06 浏览量:

  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服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829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5916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于2025917日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76日在淘宝网平台“**官方旗舰店”(入驻商户:石狮市**服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件衬衫。收到商品后,发现其产品合格证上缺失执行标准、安全类别、生产日期等强制性标注信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消费品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GB/T5296.4)等规定。申请人遂于20257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 

  20258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理由为:“通过其注册登记的联系方式、地址均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并称“由于找不到被举报人,举报事项无法进一步调查”,故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无法找到被举报人”与事实严重不符,新证据证明涉案主体仍在持续经营。被申请人所谓“无法查找”、“无法进一步调查”的理由已不成立。违法行为和违法主体均明确存在,完全具备调查条件。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调查职责,程序适用错误。本案中,申请人已提供了明确的被举报方信息、涉嫌违法的证据和线索,符合立案初查的条件。即使初期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也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止调查,并采取其他法定调查措施,而非直接“不予立案”。对于网络经营主体,其经营行为主要在网上进行,被申请人应:依法致函电商平台(淘宝网/拼多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请求协查,调取商户经营信息、销售数据等。要求电商平台对涉案商户采取暂停服务等措施。 

   综上所述,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行政程序适用错误。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58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石狮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无标签的服装,请求查处。20258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石狮市**号进行检查,经核实该地址为泉州**纺织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查找不到被举报人,也未发现有相关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与短信联系被举报人,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于2025820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查找到被举报人,举报事项无法进一步核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58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并将相关情况抄告电商平台。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在该平台的投诉举报次数达149次,显然是为了营利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其购买产品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无标签的服装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8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石狮市**号进行检查,经核实该地址为泉州**纺织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查找不到被举报人,也未发现有相关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与短信联系被举报人,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于2025820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5827日,因无法查找到被举报人,举报事项无法进一步核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2025819日,被申请人作出狮市监权益函20252043号《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抄告函》,并邮寄送达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2.案涉订单截图2张;3.举报单;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予立案审批表》;2.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通话记录、短信发送记录、泉州**纺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4.福建省市场监管智慧应用一体化平台截图;5.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相关附件、平台反馈截图;6.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情况抄告电商平台邮寄记录、抄告函;7.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记录截图2份。 

  当事人提供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812日接到申请人举报。进行核查后,2025827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查找到被举报人,举报事项无法进一步核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1031 

    

    

  抄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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